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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申字第37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孟燚赫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燚赫,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37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燚赫,女,汉族,1958年6月2日出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首层**号。负责人:薛红兰,该银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幢。法定代表人:刘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孟燚赫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东直门支���)、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安捷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燚赫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2007年二中院在审理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中介经纪有限公司利用916号《转按揭贷款居间中保合同》向申请人讹取平安银行东直门支行擅自审批一房二贷虚假首付款的案件中,利用不明来源的神秘人物“于江科”把法庭当成菜市场,向二中院私递情报。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所谓合同,属于二被申请人合谋伪造的。(二)原判决认定平安银行东直门支行并未在《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签字或盖章的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认定所谓平安银行未签字或盖章事实的主要证据即《房屋��卖抵押贷款合同》是二被申请人伪造的。(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12月《个人贷款申请人审批表》的第2页和《东直门支行个贷复审回复意见表》是未经质证的。(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六)本案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的辩论权利。(七)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的,二被申请人在东城法院庭审中公然撒谎否定法院曾经取证和出现“银行黑账户”问题,请北京高院作出明确的司法态度并查清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2006年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只有孟燚赫本人签字及伟嘉安捷公司盖章,平安银行东直门支行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故孟燚赫与平安银行东直门支行及伟嘉安捷公司之间并未对房屋抵押贷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合意。因此,《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并未依法成立,孟燚赫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基础。而《东直门支行个贷复审回复意见表》仅为平安银行东直门支行内部关于是否批贷的意见,不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当事人之间亦未因该意见表形成相关法律关系,故不存在确认其效力的问题。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孟燚赫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孟燚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燚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