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虹民初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卜建武与封国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建武,封国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740号原告卜建武,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封国泉,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雪生。原告卜建武与被告封国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建武、被告封国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建武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累计借款38万元。上述借款约定在二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封国泉立即偿还原告卜建武借款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封国泉承担。被告杨宏武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是事实,但是由于借款的时候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现原告持四份借条起诉,均已经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封国泉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6月14日、2011年7月17日、2011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20万元、10万元、3万元,合计38万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2个月、1个月、1个月,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17日,原告持四份借条原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引起本诉。审理过程中,被告封国泉主张其已偿还部分借款,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房屋拆迁,致相关的收条证据正在寻找。为此本院再次给予被告举证期,但举证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封国泉向原告卜建武借款38万元,有其自认及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借款事实应予确认。被告封国泉主张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在庭审时就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经过予以了合理说明,原告之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封国泉主张其已部分还款,对此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国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卜建武借款38万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封国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70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