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与赵开云、宋士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赵开云,宋士强,刘祥陆,史丽,丁均国,宋世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下称房县邮政银行),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5号。代表人丁章斌。委托代理人周华群,(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领取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承绪,(代理权限同上)。被告赵开云,个体工商户。被告宋士强,个体工商户,具体地址不详。被告刘祥陆,个体工商户。被告史丽,个体工商户。被告丁均国,个体工商户。被告宋世梅,个体工商户。原告房县邮政银行诉被告赵开云、宋士强、刘祥陆、史丽、丁均国、宋世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世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柯昌卷、人民陪审员赵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袁改华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群、李承绪,被告赵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士强、刘祥陆、史丽、丁均国、宋世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县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赵开云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六被告之间又在原告处签订了联保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如约发放贷款15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共计还款本金32223.59元,及2014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9488.11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开云、宋士强偿还借款本金117776.41元及2014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刘祥陆、史丽、丁均国、宋世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房县邮政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证据1、2013年7月19日,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开云和宋士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证据2、赵开云和宋士强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身份信息。证据3、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赵开云和宋士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处共同申请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证据4、2013年8月1日,放款单和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把钱打到赵开云提供的账户上,有赵开云和宋士强的签字。证据5、2013年8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开云和宋士强承诺对自己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自愿与刘祥陆和丁均国组成联保小组,对他们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2013年8月1日,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对任意一个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祥陆、史丽、丁均国、宋世梅应该对本案中被告赵开云和宋士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7、被告的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共计还款本金32223.59元,还利息9488.11元。被告赵开云辩称:贷款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具体还了多少我不清楚,我是签字了,宋士强逼迫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我要把贷款的去向要查清楚,我现在带两个孩子,没有能力偿还,我找到宋士强和刘祥陆让他们尽快把钱还了。我和宋士强签订有离婚协议书,约定所有银行贷款应由宋士强偿还,我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开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7月30日,宋士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2013年10月17日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宋士强出具承诺书以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在银行的贷款由宋士强偿还。被告宋士强、刘祥陆、史丽、丁均国、宋世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开云认为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联保协议中赵开云的签字系宋士强逼迫其签的;认为第7份证据中的所列的还款明细非自己所偿还,自己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赵开云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赵开云对原告提供的第5、7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赵开云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系对赵开云、宋士强的共同债务及宋士强本人债务的约定,对其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房县邮政银行(甲方)与被告赵开云、宋士强、丁均国、宋世梅、刘祥陆、史丽(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尾部有六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同日,原告房县邮政银行(甲方)与被告赵开云、宋士强(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赵开云,账户62×××82;2、贷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3、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尾部乙方借款人处有被告赵开云、宋士强的签名及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开云、宋士强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2223.59元及2014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9488.11元。后因余款及利息未按合同履行,引发纠纷。本院认为:2013年8月1日,原告房县邮政银行与被告赵开云、宋士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房县邮政银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均国、宋世梅、刘祥陆、史丽应当依约对被告赵开云、宋士强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被告赵开云、宋士强借得贷款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赵开云、被告宋士强偿还借款本金117776.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刘祥陆、史丽、丁均国、宋世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开云辩称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书,约定所有银行贷款应由宋士强偿还,宋士强逼迫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其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该协议对其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且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确已离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开云、被告宋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借款本金117776.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祥陆、史丽、丁均国、宋世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赵开云、宋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晁世洋审 判 员  柯昌卷人民陪审员  赵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改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