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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四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吴希仁与刘文军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希仁,刘文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四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希仁,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军,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吴希仁与被上诉人刘文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希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希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强,被上诉人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希仁(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1994年6月14日被告建房,为方便原告出行,由村里出面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写明从刘文军房西头外墙皮11.4米为吴希仁使用。当时原、被告以及队长阎忠君、邻居高洪庆都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腾出外墙皮11.4米的地方,而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西山墙外11.4米范围内的槐树和杨树全部清除。刘文军(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协议所涉及的土地权属现无法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处理之后方可起诉,原告的诉讼程序违法。第二,被告已按照双方签订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的请求事项内容。第三,从协议内容来看,从被告房西头外墙皮没有明确起止位置,无法确定使用范围。第四,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该土地使用年限。第五,从土地使用现状来看,原告将柴草堆放在被告西山墙旁,已经严重损害被告的生活安全,具有安全隐患。第六,协议没有约定将树木砍伐一节,且砍伐树木须经林业部门审批,被告无法将树木砍伐。第七,该协议的形成系在被告急需建房期间所形成的,如果被告不签该协议,被告将无法建房,这种情况实属趁人之危,应认定该协议无效。第八,涉案土地也是其他邻居回家的必经之路,如果归原告使用,也严重侵害了他人的权益。第九,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1994年被告建房时与周围邻居达成协议,约定从被告刘文军房西头外墙皮11.4米为吴希仁使用范围。该土地使用现状包括一条原告与另一邻居回家必经的通道,通道两旁有原告堆积的柴草和被告所有的树木若干。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因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应通过合理、合法和有效的途径予以解决。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从双方所诉争的土地使用现状来看,包括一条公用道路,除原告外,也是其他邻居出行的必经之路,同时,因原告已经将自家的柴草堆放在此处,所以该地块实际上一直是由原告在使用。被告的树木已经存在多年,其并未对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邻里之间对此应有必要的容忍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希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吴希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双方协议约定涉案的土地归上诉人使用,而被上诉人却在涉案土地上栽植树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清除。被上诉人刘文军辩称,上诉人所指的树木均是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前已经存在。协议也没有约定将原来的树木清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清除的树木是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前已经存在的,双方达成的协议只是约定双方不得在涉案土地上栽植树木,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清除。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清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希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克明代理审判员  姜淇瀚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俊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