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钱芙蓉与江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芙蓉,江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钱芙蓉。被告江明东。原告钱芙蓉诉被告江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明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芙蓉诉称,被告江明东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经原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江明东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及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江明东未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明东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钱芙蓉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钱芙蓉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18日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江明东向原告钱芙蓉借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即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在借款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明东偿还原告钱芙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由被告江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海英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