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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苍南民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型蔡、陈彬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民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型蔡,陈彬辉,林型梁,陈月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苍南民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增标。委托代理人:林礼涨、洪涛。被告:林型蔡。被告:陈彬辉。被告:林型梁。被告:陈月树。原告苍南民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型蔡、陈彬辉、林型梁、陈月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民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礼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型蔡、陈彬辉、林型梁、陈月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民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林型蔡、陈彬辉为借款人,被告林型梁、陈月树为保证人,保证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最高贷款限额为5万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型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林型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型蔡、陈彬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判令被告林型梁、陈月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苍南民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保证事实。被告林型蔡、陈彬辉、林型梁、陈月树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林型蔡、陈彬辉、林型梁、陈月树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林型蔡、陈彬辉、林型梁、陈月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被告林型梁、陈月树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同日,原告向被告林型蔡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型蔡、陈彬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型梁、陈月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借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苍南民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型蔡、陈彬辉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苍南民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型蔡、陈彬辉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型梁、陈月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林型蔡、陈彬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型蔡、陈彬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民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林型梁、陈月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型梁、陈月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型蔡、陈彬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林型蔡、陈彬辉、林型梁、陈月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