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袁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徐晓与黄书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徐晓,黄书总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袁商初字第69号原告:王徐晓。委托代理人:张惠仙。被告:黄书总。原告王徐晓诉被告黄书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包了海宁市银泰城的幕墙建设工程需要,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月9日止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台板、斜撑、轮子、接头等,共计租赁费103611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2910元。至2014年1月8日止,被告缺失123副大门架式脚手架、12副小门架式脚手架、64只轮子、50块台板、50副斜撑及26个接头,应赔偿原告64260元。后经原告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3611元、运费291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26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三鑫脚手架租赁合同单二十八份十四页,证明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月9日间,被告黄书总向原告租赁553副大门架式脚手架、48副小门架式脚手架、88只轮子、78块台板、102副斜撑的事实。2、三鑫脚手架租赁合同单二十份十页,证明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8日间,被告黄书总向原告共计退还脚手架等租赁物数量及缺失数量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海宁市银泰城的幕墙建设工程。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1月27日间,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台板、斜撑、轮子、接头等租赁物,并约定了损坏、缺失赔偿单价。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8日间,被告陆续归还租赁物,但缺失123副大门架式脚手架、12副小门架式脚手架、64只轮子、50块台板、50副斜撑及26个接头。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2910元,被告交付原告押金29000元。2014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计结欠租赁费103611元。现海宁市银泰城的幕墙建设工程已峻工清场,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缺失的租赁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等物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现被告未支付租金及缺失少量租赁物,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原告押金29000元,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缺失的租赁物以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该实际损失低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对被告有利,本院于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书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徐晓租金74611元及垫付的运费2910元。二、被告黄书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徐晓租赁物损失64260元。三、驳回原告王徐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85元,合计5101元,由原告王徐晓负担694元,由被告黄书总负担4407元。本案案件公告费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黄书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徐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勤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