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0年,曾用名王某丙,,汉族,大专文化,兰州市七里河房地产产权交易办公室行政办工作人员,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4年7月8因涉嫌受贿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64年,汉族,大专文化,系兰州市七里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4年7月8因涉嫌受贿罪被依法取保候审。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李某某(已另案起诉)及钱某某(具体情况���详,在逃)经预谋后,利用李某某系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在为兰州银河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魏某某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共同向魏索取贿赂7万元,赃款分赃挥霍。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款。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罪行,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李某某退给他的2万元,事后其又退给了钱某某。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只分得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利用李某某(另案起诉)系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拖人为被告人王某乙、钱某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给兰州银河物资再���利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魏某某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魏某某交给王某甲7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办证费,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2.6万元交给李某某,并告知这钱是办证的费用,给王某乙5000元、钱某某5000元。2010年因李某某无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将2万元退还给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又将这2万元退给了钱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将3.4万元用于平时日常开销。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线索移送函。证实2014年7月6日七里河区公安分局刑侦三中队在调查相关案件时,发现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李某某、七里河区房地产产权交易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某甲、七里河区工商局干部王某乙在给魏某某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有受贿嫌疑,遂将该案移交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任职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为国家工作人员。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初,我通过秀川工商所的管段干部王某乙,找到在七里河区土地管理局工作的王某丙(王某甲)和李某某,让他们帮忙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我和王某乙一起去了南关十字煤炭宾馆的餐厅,与七里河区土地管理局的王某丙、李某某,还有一个是王某丙的亲戚叫“尕弟子”一起吃饭谈事,饭吃到一半的时候李某某有事先走了,我就和王某乙、王某丙商量花费7万元钱把土地使用证给办下来。事后我当着王某乙的面先给了王某丙4万元,一周后,我又给了他3万元。大概到2005年底,李某某把一个橘黄色的编号是【七集用(2005)字第0149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到我手里,我刚拿到这个证时间不久,李某某打电话让我把《集体土地使用证》拿到他单位,他说证上还有个章���没有盖,我就把这个证复印了两份保存到家里,然后把原件交给了李某某。又过了近两年时间,李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之前办理的【七集用(2005)字第0149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用了,现在要办新的《国有土地证》,只要你把罚款交上,就给你把新的《国有土地证》办上。2007年12月份,我到七里河区国土资源局的财务室交了3999.6元的罚款,并且写了申请,递交了相关的资料,要求土地局办理新证,但是一直没有办下来。2011年我的银河公司要拆迁,需要土地使用证,我就去市土地局查新的《国有土地证》,但是没有查出来,我就问李某某给我办理的【七集用(2005)字第014973号】是不是假的?李某某支支吾吾的,我才感觉到这个事情有问题。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的一天,我在办公楼内碰见了七里河区房管局的工作人员王某丙,王某丙说他有个朋友���办土地使用证,想找我帮忙,我说办不成。过了几天我给王某丙说可以办,王某丙就把我约到城关区的一家酒店里(具体的名字的记不清了)。在包厢里通过王某丙的介绍,认识了七里河工商局的王某乙和一个名字叫尕弟(具体名字不知道)的男人以及魏某某,王某乙说魏某某在马滩的回收公司要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是魏某某多次去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都没有办下来,找我就是帮她把这个土地使用证办下来。隔了一段时间,王某丙给我说魏某某打算拿6、7万元办这件事,并给我了2万元。又过了一段时间,又给我6000元。之后魏某某多次找我,催问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情况,我就找了一个办假证的,伪造了一个土地使用证交给了魏某某,过了几天我又将假证要了回来。大概到了2007年夏天,省国土资源厅有一个“土地百日行动”,规定交纳罚款就可以补办集体土地使用证,我就给魏某某打电话让她补交罚款,她交了3千多元钱的罚款,我将手续报到省厅后一直没有结果,这件事也就再次被拖了下来。到了2010年左右(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魏某某催我办理土地证。这时我觉着此证根本办不下来,我就将2万元退给了王某丙。最后拿了王某丙给我的6千元钱。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庭审笔录。证实2005年初,秀川工商所所长王某乙托我给一个姓魏的女老板办土地证,我就找到李某某让他想个办法。之后我们约在南关十字的煤炭宾馆,在商谈的过程中李某某有事中途离开了。李某某走后我们跟魏老板最终确定了给她办这件事情的价格是7万元,魏某某交给我7万元后,给王某乙5000元、尕弟25000元,我又给李某某2万元并给他讲明这是魏老板为了办证给的钱,后来李某某找到我说办这个证有些费事,就又给了他5000元左右。一年多以后,李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魏老板的证办不了,把这个钱退给她。”我们见面后,李某某退给我2万元,这2万元我又给了钱某某。6、被告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魏某某找我,让我帮她找人办理她的公司经营场所的土地使用证,我随口就答应了。2005年初,我和我的朋友钱某某(尕弟)在聊天的过程中,说起了此事,钱某某说他去找个关系问一下,过了一段时间他打电话说把关系找好了,让我把魏某某叫上大家见个面。之后,我和魏某某到城关区南关十字煤炭宾馆旁边的一个餐厅(具体名字记不清楚了)的包厢里见到了钱某某带来的王某丙和李某某,最后谈成办证费7万元。过了些天,魏某某将7万元交给了王某丙,给我了5000元。7、扣押冻结款物清单。证实扣押李某某6000元;扣押王某甲55000元;扣押王某乙5000元。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实际占有数额应为3.4万元。经查,2010年李某某将2万元退给王某甲后,其又将该款退给了钱某某,因钱某某去向不明,此情节未查证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不能定罪处罚。此2万元无证据证实被王某甲侵吞,故其实际受贿数额应为3.4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受贿数额5000元,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杜春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