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执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陆炳辉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炳辉,王信懿,方越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启执字第1185号申请执行人陆炳辉。被执行人王信懿。被执行人方越茹。申请执行人陆炳辉与被执行人王信懿、方越茹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启开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信懿、方越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陆炳辉代偿款383312元,并承担受理费35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86837元(其中代偿款383312元、受理费3525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裁定扣留两被执行人在启东豪威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39万元。除此之外,经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386837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扣留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除两被执行人工资收入外,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启开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施宏执行员 史 峥执行员 李兴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建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