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商初字第07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勇、尤胜华、张前坤、李志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勇,尤胜华,张前坤,李志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722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勇。被告尤胜华。被告张前坤。被告李志远。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张勇、尤胜华、张前坤、李志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岳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勇、尤胜华、张前坤、李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张勇向原告淮安农商行(陈集支行)借款15万元,约定至2014年7月8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12.32%。该笔贷款由尤胜华、张前坤、李志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勇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8日按年利率12.32%计算;2014年7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已归还的6647.67元利息从中扣减);2.被告尤胜华、张前坤、李志远对被告张勇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勇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暂时没有周转过来,可能要到明年才能还,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尤胜华辩称:为张勇贷款担保是事实,张勇到期还款是应当的,请求原告能够宽期让张勇还款,并且将罚息免除;同时,张勇已经愿意承担还款,担保人就不应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张前坤、李志远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尤胜华。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张勇、尤胜华、张前坤、李志远与原告淮安农商行(陈集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为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被告张勇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尤胜华、张前坤、李志远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勇发放了15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7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年利率为12.3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勇归还利息6647.67元,余款本息未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张勇、尤胜华、张前坤、李志远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淮安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张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及给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借款人张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尤胜华、张前坤、李志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淮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胜华、张前坤、李志远辩称借款人已同意还款,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8日按年利率12.32%计算;2014年7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已归还的6647.67元从中扣减);二、被告尤胜华、张前坤、李志远对被告张勇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岳朝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