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郭纯辉与桐梓县供电局、北京惠通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纯辉,桐梓县供电局,北京惠通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纯辉,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供电局。法定代表人艾国军,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惠通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龚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郭纯辉因与被上诉人桐梓县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北京惠通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因桐梓县煤化工占地拆迁,郭纯辉在燎原镇油草村石岗嘴垭口处修建房屋居住。2013年,桐梓县供电局经桐梓县人民政府批准,架设桐梓县“盘鞍线”110千伏电路。该线路架设工程被发包给惠通公司施工,惠通公司依照供电局提供的设计图进行施工,架设线路最低处与郭纯辉房屋垂直距离为40米左右。该线路架设完成后,已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规定“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定”对电线的安全距离要求为居民区弧垂情况下对地面最小距离不小于7米。2014年4月29日,郭纯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供电局、惠通公司立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供电局所有的桐梓县“盘鞍线”110千伏电线经过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审批准许架设,其所架设的高压电线严格按电力行业的技术规定操作,线路经过郭纯辉房屋上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好相邻之间的法律关系。供电局所有的桐梓县“盘鞍线”110千伏电线与郭纯辉房屋顶部的垂直距离为40米左右,远超过电力行业规定的安全距离,其电线并未对郭纯辉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故对郭纯辉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纯辉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郭纯辉在庭审中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供电局、惠通公司架设线路过程中,对郭纯辉所有的房屋和人身造成了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郭纯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判决:驳回原告郭纯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郭纯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因占地拆迁修建房屋居住时间为2007年,被上诉人于2013年架设“盘鞍线”110仟伏电线从上诉人房屋上空经过。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1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列实施细例》第15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供电局在未予上诉人协商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供电局架设的“盘鞍线”110伏电线从上诉人房屋顶上经过,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是违法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中规定的“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适用的前提是架设电线应当合法,本案线路架设不合法,引用该规定明显错误。且《电力设施保护条列》是行政法规,而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是行业标准,故一审法院用行业标准来规避行政法规,属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该案属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证明“盘鞍线”110仟伏电线从上诉人房屋上空经过不会对上诉人及家人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因此,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桐梓县供电局在二审审理中书面答辩称:1、双方争议的“盘鞍线”110仟伏电线产权系答辩人所有。但答辩人架设该线路系经过桐梓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批,并由贵州电网公司按招投标管理流程,发包给惠通公司架设施工的,是严格按照电力行业规定标准施工的,垂直距离与上诉人的房屋相距40米左右,远远超过行业规定7米的标准,被答辩人对这一事实未予否认,线路架设未对上诉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妨碍;2、惠通公司在电线架设过程中,也未对上诉人的房屋和人身造成损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正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该供电线路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当地政府部门的积极指导、协调下正常架设的线路,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的。对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法律规定,需要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侵权事实和因果关系,答辩人才承担证明自己应予免责的举证责任。既然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侵权事实的成立,当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北京惠通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桐梓县供电局所有的“盘鞍线”110千伏电线线路的架设,是经过桐梓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审批准许架设的线路,其所架设的高压电线线路严格按照电力行业的技术规定操作,且该线路已经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对上诉人郭纯辉称供电局未予其协商、未经其同意架设上述线路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1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供电局架设线路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其规定架设线路跨越房屋需要搬迁房屋时,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的义务,但若被跨越房屋不需要搬迁时,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的是保证被跨越房屋安全的义务。本案涉及的供电局“盘鞍线”110千伏电线线路架设跨越上诉人郭纯辉的房屋,双方并未涉及房屋搬迁事宜,而供电局、惠通公司在该线路的架设时,已保证所架设线路与郭纯辉房屋的安全距离,故上诉人郭纯辉称供电局架设线路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供电局经审批架设的“盘鞍线”110千伏电线与郭纯辉房屋顶部的垂直距离为40米左右,已超过了电力行业要求居民区电线弧垂最小距离不小于7米的安全距离规定。在本案侵权诉讼中,郭纯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线的架设对其生活造成了影响、对其房屋及人身造成损害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郭纯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龙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薛 荣 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