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功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建英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张建英。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盛达街9号滨海金融大厦五层。负责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建英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连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英诉称,原告名下牌照号码为津K222**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车损险(包括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2012年12月28日16时4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600km+800M处与一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但货车不要求赔偿后驶离现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第201212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依法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此次事故造成津K222**号小轿车车损为13575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损险内履行赔偿135758元保险金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归原告所有,案发时驾驶员有相应资格;证据2、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证据4、物价评估报告及财产损失明细表,证明案件发生时原告车损135758元;证据5、维修明细、发票及维修单位的资质证明,证明实际产生135758元维修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135758元维修费的证据不合理,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就其抗辩意见出示了现场勘察照片(三张)复制件,证明维修费用中有不合理的更换项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因未出示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222**的宝马牌小轿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2012年12月28日16时4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600km+800M处与一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货车不要求赔偿,在事故后驶离现场。2012年12月2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出具了编号为20121228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对车损进行评估。2013年1月26日,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了编号为0024115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损总额135758元。其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天津市河东区星乾汽车修理厂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35758元,天津市河东区星乾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了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就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共支付修理费135758元,未超过物价部门评估的车损数额,被告应依约及时赔付。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受损车辆于2013年8月23日在河南商丘市宁陵县陀庄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且未能说明与本次赔偿的相关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及维修项目中均含有不合理项目,并出示了现场勘验照片,但未能说明不应维修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亦未出示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35758元,应在事故相对方交强险中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内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项下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英车辆维修费135658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原告自行负担10.96元,被告负担1497.04元。被告应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永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宇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