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贺年诉籍海祥承揽合同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年,籍海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916号原告:王贺年,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固安县宫村镇蔡庄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籍海祥,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固安县宫村镇宫三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桂平,女,系被告妻子。原告王贺年与被告籍海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贺年诉称:2013年6月,被告在宫村镇宫三村路北盖楼房,经被告的邻居商林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和我签订了一个建筑施工合同,由我负责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我于2013年8月底开始动工建设。今年四月份主体和粗装修基本完成时,被告要求再临时加一个隔断墙。我要求被告对这个隔断墙单独给钱,不在原先的工程款内,被告不同意。为此事我们还特意把中间人商林叫来沟通,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被告就明确告诉我,不用我干了。我要求被告给我结清剩余施工款21435元。被告籍海祥辩称:本案总工程款原告所说与实际不符合,我不欠原告钱。我已经给付了89700元施工款,按照工程完成量,我给付被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给付的施工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宫村镇宫三村路北楼房,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费每平米160元,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建房。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加垒隔断墙发生纠纷,双方中止合同履行。被告另行找人修建了后院地面、楼上卫生间、台阶、外墙抺灰。2014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施工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施工款2143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已付施工款89700元、楼房每平米160元承包费、倒砖600元、砸地基1755元、垒围墙1500元认可。原被告对未完工活认可,对相应施工费不认可,一间房(长度是3.6米,宽度是12.6米)的地砖没铺,一楼后门改动没改,16.9米的三等台阶没垒,一楼的大前沿(长16.9米一趟砖)没有粘砖,楼梯一楼到三楼侧面没抺,平台没建,二楼地脚线没粘。原告主张三楼阳台长16.9米宽4米面积67.6米应计算在建筑面积内,被告否认。被告主张原告未完工活走廊、窗户口、大梁、前沿、柱子,原告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协议、证人商林、莫瑞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剩余施工款,但原告主张的施工总量、总价款和已完成施工量、价款,被告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托欠剩余施工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贺年要求被告籍海祥给付施工款2143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王贺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