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唐佐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98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责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伟,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佐清,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唐佐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9857,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2012年9月19日起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至2014年5月3日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计至2014年5月3日的欠款本金5143.15元,利息及费用1516.79元,本息及费用合计6659.9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5143.15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2.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3.信用卡交易及消费明细。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声明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申请材料,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原告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数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被告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原告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单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记载: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境内人民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境外通过银联网络取现,每笔收取人民币12元,外加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5元,境外��过VISA/MasterCard网络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5美元。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9857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从2012年9月19日开始持卡消费使用并产生透支。计至2014年5月3日止,被告共透支本金5143.15元,产生利息及费用(利息、滞纳金和取现手续费)1516.79元,本息及费用合计6659.94元。还款日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透支的本息及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声明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并同意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规定的约束,原告予以准许并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原、被告均应遵循上述章程及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被告信用卡费用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透支,计至2014年5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5143.15元,利息及费用1516.79元,本息及费用合计6659.94元。被告上述透支行为违反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5月3日的尚欠本金5143.15元,利息及费用1516.79元,本息及费用合计6659.9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5143.15元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佐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人民币5143.15元以及计至2014年5月3日止的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516.79元,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6659.94元;二、被告唐佐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从2014年5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5143.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唐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丹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