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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段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济宁辰欣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芮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济宁辰欣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林某,山东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6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同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彩礼款31,800元。订婚后原告同年又通过本人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分六次转给被告钱款共计13,600元:7月23日2,000元、8月4日1,000元、8月18日2,000元、9月17日2,000元、10月18日2,000元、11月16日4,6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2014年1月15日原告从被告持有的圣泰银行银行卡内取走钱款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习俗订婚但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31,800元。被告所称已归还的10,500元未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另所辩称已归还的2万元,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其他钱款,并向法庭提交转给被告13,600元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给被告的13,600元被告未提供其归还原告的证据,其辩称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但原告多提取的6,400元应抵充彩礼款。原告所称另给付被告现金14,300元未提供证据,应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2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李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彩礼款11,800元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婚前给付上诉人彩礼款31,800元,且上诉人已退还被上诉人2万元,故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彩礼款11,800元。虽被上诉人通过其持有的银行卡分六次在5个月内向上诉人转账13,600元,但该款已被双方消费,不属于彩礼,不应退还。一审将上述已消费的款项与彩礼混为一谈,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13,600元与31,800元的彩礼性质不同,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一审将13,600元认定为彩礼判决上诉人退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段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某应向被上诉人段某返还的彩礼数额。双方当事人订婚后,被上诉人段某给付上诉人李某31,800元作为彩礼款,在双方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段某又分六次给付上诉人李某共计13,600元。对于上述13,600元上诉人李某主张系被上诉人段某向其借款后归还的款项,其提交了相关银行卡的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但该对账单仅能显示该银行卡支取现金、消费等情况,并不能证实所支取的现金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也不能证实消费项目系二人共同支出,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段某分六次向上诉人李某转账13,600元的事实,因此,对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月15日上诉人自愿归还给被上诉人2万元,对于该款项,双方说法不一,上诉人李某主张系归还被上诉人段某的彩礼款,被上诉人段某则主张系上诉人归还自己的包括上述13,600元在内的借款,因金钱属于种类物,故本院无法区分上诉人归还的2万元系归还的哪笔款项;另一方面,虽然被上诉人段某给付上诉人李某的上述31,800元与13,600元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但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2万元无法明确认定系归还的哪笔款项,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的钱款数额应为被上诉人给付其款项的总和45,400元(31,800元+13,600元)扣除上诉人已偿还的2万元,计款25,400元。一审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将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两笔款项合并处理,符合减少诉累的原则,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