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秦学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秦学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勇,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金志明,东安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学儒,农民。原告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秦学儒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志明及被告秦学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安各庄村委会诉称,2007年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国家审批建房的情况下,在原告所有的零散地中建了鸡房若干间,占地为南北约22米长,东西约12米宽。在此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拆除鸡房,恢复土地原状。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原告为保护自身物权的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土地原状。被告秦学儒辩称:07年6、7月份,交给会计王继春1000元,大队给了一个本。南北应是40米,东西21米。村正南。后来一直找大队签合同,大队一直没有给我们出合同,大队已经同意建鸡房。诉状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被告秦学儒在即没有取得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又未征得原告同意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在原告所有的东安各庄村南零散地上占地私自建鸡房若干间。南北占地40米,东西占地21米。之后也未与原告补签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建房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拆除鸡房,恢复土地原状,均遭被告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即没有取得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又未征得原告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建鸡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学儒将建在东安各庄村南原告所有的零散地上鸡房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学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美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