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审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罪犯陈杰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审执字第722号罪犯陈杰,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沈阳市东陵区,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2008年4月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12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执行机关抚顺第一监狱于2014年8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1年12月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考核积分457分,记功5次,省劳积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书通审判员 陈征南审判员 张庆利二〇一四年十���十七日书记员 杨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