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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4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孝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张洪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美,张洪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477号原告黄孝美。委托代理人刘惠,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升,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超。委托代理人李德春,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委托代理人许一春。原告黄孝美诉被告张洪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美的委托代理人刘惠、被告张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孝美诉称,2012年5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洪超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吴某名下的牌号为苏E9XX**轿车,在本市富长路进泰和路约200米处打开车前门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586.39元(无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52,621.20元(43,851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70元、物损费1,400元(电动自行车500元、衣物500元、手续维修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1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洪超予以赔偿。被告张洪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9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被告系苏E9XX**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系向案外人吴某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停车费,认为属于物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9XX**轿���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认可按1,200元/月计算一期的3个月;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故对该项不予认可,即使原告构成XXX伤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仅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以10%系数计算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故对该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物损费,未经本被告定损,且在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原告产生了物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停车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洪超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吴某名下的牌号为苏E9XX**轿车,在���市富长路进泰和路约200米处打开车前门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28,586.39元。因治疗需要,原告购买前臂吊带花费70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因停放车辆花费停车费150元。因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4,000元。又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苏E9XX**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再查明,原告系江苏省家庭户。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上投佳苑居委会于2014年4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8月以来一直居住在其辖区内。审理中,被告张洪���称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现金4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户口簿、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上投佳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辅助器具发票、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洪超赔偿��被告张洪超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审理中,被告张洪超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故定残不准确,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华政(2014)法医残字第J-95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5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70元、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15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个月的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43,851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物损失情况,然因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财物损失亦属难免,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损、衣物损等各项财物损失合计50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3,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577.39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五项计54,221元、物损费500元,合计64,721元。被告张洪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21,406.39元、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1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6,856.39元。至于被告张洪超于事发后支付原告的现金47,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在被告张洪超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孝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物损费合计64,7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洪超赔偿原告黄孝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及律师费合计26,856.39元,与已支付的47,000元相抵扣后,原告黄孝美应返还被告张洪超20,143.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4元,由原告黄孝美负��466元,由被告张洪超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