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沈怀学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怀学,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315号原告沈怀学,男,汉族。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东苑小区东关组团沿街1号楼A。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正利,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贵金,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怀学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怀学、被告新华人寿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正利、汤贵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怀学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在被告下设的临沭钻石营业部向被告投保祥和万家特享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38年11月4日24时止,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期间:19年)及附加住院费用A款医疗保险、附加08特享款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年11月5日,被告出具保险单一份,载明:保险合同号886581944288,合同成立日期2013年11月4日,合同生效日期2013年11月5日,投保人沈怀学,被保险人王宗花,保险费合计4047元。原告交纳保险费4047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以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作出解除保险合同号为886581944288项下所有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号为886581944288项下所有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无效,判令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号为886581944288项下的所有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华人寿临沂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的投保书时,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被保险人是否患有健康告知栏中所列疾病种类时,均填写了未患有所列疾病,且原告在投保书中亲笔签名确认。2014年2月12日,涉案合同的被保险人王宗花以患有急性阑尾炎向被告申请理赔。2014年2月17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王宗花住所地的各医疗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经查,在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临沭县蛟龙镇卫生院,被保险人王宗花于2010年因冠心病、颈椎间盘脱出、子宫内膜炎等疾病在该卫生院进行报销记录,2012年因脑梗塞、腰椎间盘脱出、盆腔炎、冠心病、慢性肺心病在该卫生院的报销记录,2013年因冠心病在该卫生院的报销记录。因此,在签订涉案的保险合同时,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二、被告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不予退还保险费,是合法合理的。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调查取证了解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严重疾病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于2014年3月5日解除涉案的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被告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对该涉案合同的处理是有法可依的。综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了被告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由此,被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沈怀学作为投保人,以王宗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新华人寿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人身保险一份,其中包含祥和万家特享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38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附加住院费用A款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附加08特享款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38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404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合同,合同号为886581944288。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投保书中询问“您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第5项:高血压、冠心病、心肌梗死、心肌病、心脏瓣膜疾病、主动脉瘤。原告在被保险人处选择否。2014年1月11日,被保险人王宗花因阑尾炎入住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1349.65元,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6945.40元,病人自负4404.25元。2014年2月12日,王宗花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王宗花作出通知书,以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不予给付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同时解除保单项下所有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王宗花因心悸入住临沭县蛟龙镇卫生院。经医院诊断,王宗花的病症为:心悸、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怀学主张其与投保人王宗花系夫妻关系,王宗花同意沈怀学为其投保。被告主张王宗花向其申请理赔后,其公司派人于2014年2月17日到临沭县胶龙镇卫生院新农合报销办公室查询,了解到王宗花2010年因冠心病、颈椎间盘脱出、子宫内膜炎等相关报销记录,2012年因脑梗塞、腰椎间盘脱出、盆腔炎、冠心病、慢性肺心病等相关报销记录,2013年因冠心病报销记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宗花没有这些病,王宗花于2013年3月因为胳膊疼在临沭县蛟龙镇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医生说干活累的,也没说什么病,大概住院五天,没有好转,就办理了出院手续,临出院时王宗花为了给其母亲治疗冠心病,拿了些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沈怀学与被告新华人寿临沂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至四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王宗花于2013年4月24日住院治疗冠心病的事实,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怀学提出的王宗花没有患过冠心病的辩解,不足以让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沈怀学主张其与王宗花系夫妻关系,则其应当对王宗花患病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其为王宗花投保时,没有如实向被告新华人寿临沂支公司告知王宗花曾患过冠心病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新华人寿临沂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沈怀学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其解除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原告沈怀学要求确认被告新华人寿临沂支公司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号为886581944288项下所有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怀学要求确认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沈怀学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号为886581944288的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怀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