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0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灿与被告乔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灿,乔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080号原告王志灿,男,汉族,1991年6月29日生。被告乔辰,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生。原告王志灿诉被告乔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灿、被告乔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灿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1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款1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000元、误工损失200元,合计17000元。原告王志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借条、手机短信息。被告乔辰辩称:与原告共同做宠物繁殖生意,经营地点在原告家(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原告在合作当初并没有说其提供的房屋要收费。只说合伙生意赚到钱后大家平分。2013年8月份被告在将经营用品搬到原告处后,原告提出要收取每月房租1500元。被告要求原告减低房租遭到拒绝,也不同意被告搬东西走,被告被迫同意了房租价格。今年过年之后原告又强迫被告写了欠条,今年8月11日被告给了原告的叔叔2000元后搬离了原告处,被告购置的空调、热水器仍在原告处。被告乔辰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收条、手机短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双方合意准备共同做宠物繁殖生意,经营地点在原告家(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鲁圩村)。2013年9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以每月租金1500元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称签订此租赁合同系受到原告的逼迫,但在签订时及签订后均未报警或向有关机关备案。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乔辰欠王志灿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2014年9月1日之前还款一万元整,剩下的五千元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如到时间没还清之前的一万元,我自愿一天加二百元利息。被告仍称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受到原告逼迫,但仍未在事后报警或向有关机关备案。2014年8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的叔叔王汉竹2000元,原告同意该款可冲抵上述欠款。由于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自2013年8月14日入住原告处,至2014年8月11日离开。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借条、短信息记录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房屋出租给被告并收取租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所欠租金的欠条。被告在原告房屋内入住近一年并在此后出具借条认可所欠租金,应为对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关系的认可,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又归还了2000元租金,也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未按其承诺期限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已支付的2000元予以扣除。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向原告出具借条均出于原告的逼迫,但就此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出庭诉讼的误工费,但就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灿欠款人民币1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灿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乔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金爱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