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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行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秋娥与沈炳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秋娥,沈炳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121号申请执行人李秋娥,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沈炳全,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秋娥与被执行人沈炳全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沈炳全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沈炳全偿还申请执行人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屇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时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未能够举证被执行人沈炳全的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沈炳全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等部门查询,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财产。因被执行人沈炳全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依职权决定将被执行人沈炳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聪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