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高愉与上海交大技术转移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愉,上海交大技术转移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高愉。被告上海交大技术转移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丁文江,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晓芬。委托代理人邵长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愉诉被告上海交大技术转移中心(以下简称交大技术转移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愉及被告交大技术转移中心之委托代理人于晓芬、邵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愉诉称,其于2011年5月16日进入交大技术转移中心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于2012年5月17日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5月2日起,交大技术转移中心领导外派其至上海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科技部工作。2013年5月16日合同到期时,领导为了在外派单位处拿到企业资助,指示其继续留在外派单位工作,并一再强调什么时候拿到资助,什么时候就补签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和福利待遇,这也算一种经济考核,当时并没有提及停止缴纳社保费用,更没有告知其要退回劳动手册及办理劳动关系转移,侵犯了其知情权。领导还说这个事情不要让外派单位知道,致使其无法脱离在外派单位处的手头工作,无法停止上班,事实上延续原来外派工作,仅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其在外派单位处工作,交大技术转移中心可以不定期拿到该处的咨询费,客观上因为其在外派单位工作和积极争取,交大技术转移中心确实拿到了18万多元的资助。该期间交大技术转移中心也一直利用其经纪人资格证书把其作为申报资助的企业重要人员,这说明交大技术转移中心利用其赚钱,已实际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和恶意欠薪。请求判决交大技术转移中心:1、续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5日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同)80,000元;3、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交大技术转移中心辩称,其不同意高愉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6日到期,高愉于2013年5月16日向交大技术转移中心书面提出辞职,单位领导也做了同意的批复,并办理了退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高愉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明显不当。经审理查明,高愉于2011年5月16日进入交大技术转移中心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15日,高愉书写辞职报告,内容为:“由于双方劳务合同到期,双方尝试另一种合作方式,故按程序要求,先辞去中心职务。另签其它合作合同(协议),请领导批准。”交大技术转移中心当日批复同意高愉辞职。双方工资结算至2013年5月16日,交大技术转移中心为高愉办理了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招退工手续,为高愉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5月。高愉于2013年5月15日书写挂靠申请,内容为:“由于本人与上海交大技术转移中心的合作关系,申请劳动关系挂靠(社保、公积金包括单位部分,职称使用抬头等),所有费用由自己承担。挂靠期暂定为叁年。双方合作关系协议另议。”2014年5月5日,高愉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交大技术转移中心:1、续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开具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业绩履历证明;3、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5日的工资80,000元;4、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889号裁决,对高愉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高愉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高愉另提供交大技术转移中心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其本人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服务机构主要人员基本情况表及2013年第二批上海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拟支持项目情况一览表,证明合同到期后其仍为交大技术转移中心工作,交大技术转移中心仍在利用其经纪执业资格。交大技术转移中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高愉的经纪职业资格是其出资培训考核的,且其提交承诺书等材料时高愉仍在职,项目也是在高愉任职期间做的,仅是高愉离职后审批而已。交大技术转移中心提供报销单及发票,证明高愉的经纪执业资格是其出资培训的。高愉对此无异议。高愉表示辞职信和挂靠申请是其写了扔掉的废纸。其在2013年5月16日之后仍在上海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为上海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做文案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前,交大技术转移中心给其发放工资的同时上海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每月发1,600元的劳务费、300元饭贴、200元交通费,劳动合同到期后上海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仍继续付其劳务费等,标准未变。因2013年5月领导曾告知其要实行效益考核,故暂时不和其续签合同,等拿到项目后补签,所以其在合同到期后一直没有向交大技术转移中心主张工资。交大技术转移中心表示其不清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高愉是否仍在上海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上班,其不清楚高愉在职期间上海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是否向高愉支付劳务费用。不存在高愉所称的领导承诺日后补签合同的事情,因高愉还有一台电脑没有还,故劳动手册和退工单一直没有交给高愉。2014年9月23日,交大技术转移中心将劳动手册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交给高愉。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报告、挂靠申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愉主张其在2013年5月1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为交大技术转移中心工作,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高愉本人书写的辞职报告和挂靠申请的内容能反映其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情况是完全清楚的,高愉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近一年的时间内也未曾向交大技术转移中心主张工资。即便高愉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在上海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处工作,因无证据证明是交大技术转移中心指派其继续工作,故高愉要求交大技术转移中心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5日的工资8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愉主张辞职报告和挂靠申请是写了扔掉的废纸,因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高愉主张交大技术转移中心仍在利用其经纪执业资格赚钱,已实际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交大技术转移中心申报项目时高愉尚在职,其经纪执业资格也是交大技术转移中心出资培训,且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仍在为交大技术转移中心工作,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16日终止,且劳动合同的签订需要当事人协商,不能以司法判决的方式予以强制,故本院对高愉要求续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高愉要求交大技术转移中心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作处理。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高愉开具履历证明的申诉请求,高愉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