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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51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宋伟与北京双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北京双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5152号原告(反诉被告)宋伟,男,1980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丽芬,女,1954年7月3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双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1区1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魏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瑞,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双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宋伟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双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和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芬和被告(反诉原告)双兴和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宋伟诉称,首先,我于2012年12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大轿车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16日,我在工作期间患病,被告人员将我送至怀柔区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梗。次日,转至天坛医院,同年6月,先后被转至怀柔中医医院和泉河社区医院做康复训练。我在住院期间的药费均由我自行支付。因单位于5月16日单方为我出具了辞职报告,故我申请了仲裁,现我不同意仲裁的裁决内容故诉至法院:1、确认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5月我和双兴和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双兴和劳务公司支付2013年4月工资及行车公里补助25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生病住院和康复阶段的工资32500元.3、要求双兴和劳务公司退还我报名费500元。4、要求双兴和劳务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每月扣除的工资200元。5、要求双兴和劳务公司支付治病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2489.29元。6、要求双兴和劳务公司返还2013年6月至今要求本人缴纳的保险费14300元。7、要求双兴和劳务公司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4日住院期间每月的护理费3000元。8、要求双兴和劳务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康复期间每月护理费2400元。9、要求双兴和劳务公司支付营养费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双兴和劳务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和宋伟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当天即将劳动合同交付给了宋伟。双方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宋伟于2013年5月16日之前提交了辞职报告,宋伟生病之后要求工资和生活费等均与我公司无关。宋伟的家人将2013年6月至8月的保险费交给了我公司,可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保险费8288元系由我公司垫付。因我公司不服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故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不予支付宋伟2013年4月工资1693.68元。3、要求不予支付宋伟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9日及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14日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6374.36元。4、要求不予支付宋伟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工资1168.05元。5、要求不予支付宋伟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8日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生活费7815.57元。6、要求不予支付宋伟治病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692.34元。7、要求不予返还宋伟保险费3000元。8、要求宋伟赔偿3000元出车培训油料费。9、要求宋伟返还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代交的8个月保险费8288元。反诉被告宋伟辩称,单位没有给我培训过,不应支付油料费,保险费都是我自己缴纳的。我不同意双兴和劳务公司的反诉理由和请求。经审理查明,宋伟于2013年2月20日到双兴和劳务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1、双兴和劳务公司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宋伟工资,月工资1500元或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双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双兴和劳务公司为宋伟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义务。3、双兴和劳务公司招用大客车司机,由于宋伟不能单独完成作业自愿提出让上述公司出车培训一个月,双兴和劳务公司收取培训油料费3000元。宋伟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终止合同,公司将不收取培训油料费。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宋伟一直从事司机工作,其在上班期间采用打卡的形式记录考勤,每月签字领取现金。宋伟的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出勤天数、出勤工资、加班费、安全奖、出车补助、通话费和保险费等项目。宋伟工作至2013年5月16日,当日,因病即被送到了怀柔区第一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脑梗。后被转至天坛医院和怀柔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宋伟自行向医院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宋伟一直未领取2013年4月工资1693.68元。2014年5月13日,宋伟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双兴和劳务公司支付其工资、行车公里补助及医疗费等项目。同年5月30日,双兴和劳务公司提出了仲裁反申请请求。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双兴和劳务公司和宋伟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双兴和劳务公司支付宋伟2013年4月工资1693.68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9日及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14日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6374.36元。3、双兴和劳务公司支付宋伟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工资1168.05元、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8日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生活费7815.57元和治病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692.34元。4、双兴和劳务公司返还宋伟保险费3000元。2014年7月,宋伟不服该裁决书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双兴和劳务公司亦不同意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并提出了上述反诉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伟陈述于2012年12月24日入职亦不认可于2013年5月16日提前辞职。此外,宋伟还增加了3项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1300元。2、要求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病假工资及生活费18000元。3、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兴和劳务公司不认可宋伟陈述的入职时间,宋伟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宋伟提交了保险缴费对账单、医院诊断证明、收据和周玉清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保险缴费对账单记载双兴和劳务公司为宋伟交付了自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宋伟于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9日先后在怀柔医院、北京天坛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和怀柔区中医医院住院;2013年7月9日至同年11月14日转至怀柔区泉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治疗。宋伟自行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在通过医保部门核定医疗费用之后,已将医疗费用合款39692.34元转到了双兴和劳务公司的账户上,但该笔款项至今未交付给宋伟。双兴和劳务公司在庭审时陈述宋伟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同意支付宋伟2013年5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903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返还合同证明、辞职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和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明其主张。宋伟仅认可劳动合同书、医院病历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对于其他书证均不认可。上述返还证明中有宋伟签名和手印,其内容为:今证明宋伟与双兴和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两份,现返还本人1份。2014年5月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载明“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18条第1款,宋伟由于本人原因申请辞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明中的本人签字并非宋伟签名,系其家人代签。2013年3月和2013年4月工资构成均相同,2013年3月工资表中记载实发金额1771.68元,宋伟签名确认;2013年4月工资表中无宋伟本人签名。此外,上述两份工资表中还有双兴和劳务公司其他员工的签名。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另查明,在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审理时,宋伟认可返还合同证明、2013年3月工资表和2013年4月工资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宋伟虽然陈述于2012年12月24日入职,但双兴和劳务公司不予认可,且该意见和宋伟认可的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对账单中记载的自2013年2月始交各项保费情形不符,故本院对于宋伟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考虑。本院认定宋伟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宋伟月工资1500元或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该部分内容对其均有约束力。宋伟于庭审时虽单方主张每月工资2500元另含有行车公里补助,但单位不予认可,而且该项意见和宋伟已经确认的2013年3月工资构成项目和工资金额不相符,故本院对于宋伟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开庭时宋伟不认可双兴和劳务公司提交的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委托书,考虑到宋伟于2013年5月16日因脑梗已经住院,当时双方无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此不能确认辞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该辞职申请不予采信。因双兴和劳务公司并未提交宋伟委托其父母办理各项事务的手续,现宋伟对其父母签字的手续亦不予追认,故本院对于双兴和劳务公司提出的宋伟于2013年5月16日已申请辞职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双兴和劳务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仍然为宋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宋伟亦要求确认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宋伟主张的月工资2500元无据,本院对于其要求支付2013年4月工资及行车公里补助2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该公司应支付宋伟2013年4月工资1693.68元。据此,本院核算宋伟2013年5月1日至5月15日的工资1168.05元。音宋伟于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9日、2013年7月9日至同年11月14日住院治疗,故双兴和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因宋伟并未提供病假条,故双兴和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余时间之内的生活费。因宋伟于住院期间自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据此按照规定报销后的医疗费39692.34元应当由双兴和劳务公司返还宋伟。宋伟虽然主张其在职时单位交付了报名费500元并从每月工资中扣除了200元,但双兴和劳务公司予以否认,宋伟又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考虑到宋伟要求双兴和劳务公司支付的护理费无据,为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宋伟现在提出的要求支付营养费及2014年6月之后生活费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因其于庭审时增加的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其要求确认双方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相互矛盾,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亦不予考虑。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至8月,宋伟处于病休和领取生活费期间,其社保费用应当由双兴和公司全额承担。该公司在上述时间之内收取宋伟交付的3000元保险费用应当返还。而关于宋伟要求单位退还其余的保险费的请求,因该单位不认可已经收到了上述费用且宋伟又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宋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双兴和劳务公司要求宋伟返还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保险费8828元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现双兴和劳务公司索要3000元油料费无据,故本院对于单位的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伟与被告北京双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双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伟二○一三年四月工资一千六百九十三元六角八分。三、被告北京双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伟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工资一千一百六十八元零五分。四、被告北京双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伟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二○一三年七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住院治疗期间病假工资六千三百七十四元三角六分。五、被告北京双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伟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八日及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生活费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二角四分。六、被告北京双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伟治病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三万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三角四分。七、被告北京双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宋伟保险费三千元。八、驳回原告宋伟其他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双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北京双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宋伟负担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双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五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双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玉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