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高占新与刘有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新,刘有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高占新,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曾庆云,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有添,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占新与被告刘有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新的委托代理人曾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新诉称,原告在武平县岩前镇灵岩村马岗上开立了饲料店经销猪饲料,被告刘有添近几年一直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3年8月18日共结欠饲料款5645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56450元。被告刘有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占新系武平县占新饲料店业主,被告刘有添多次向原告高占新赊购生猪饲料,经结算,被告刘有添至2013年8月18日共结欠原告饲料款564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刘有添2013年8月18日总结欠5645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饲料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有添向原告高占新购买饲料,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有添未支付约定的价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5645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有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有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占新饲料款5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刘有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巍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