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桂冬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余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某,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鹰潭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09年初至2013年11月份,为使生产出的豆芽无根、产量高、增白后卖相好、容易出售,被告人桂某某先后从贵阳市乌当区植物生产调节剂厂邮购“AB”粉,从鹰潭市昌盛农副产品批发部购买无根豆芽素,在其家中生产豆芽,生产出的豆芽在余江县建设路菜市场固定摊位、余江一中、余江县金林小学等地销售。至案发,被告人桂某某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AB”粉、无根豆芽素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至少达139200斤,销售金额至少达12.528万元。2013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家进行搜查,并现场扣押了无根豆芽素9支和涉案的相关豆芽。经检测,在扣押的无根豆芽素中检出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8mg/ml,黄豆芽中检测出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0.036mg/kg。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过程中,出示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崔某、宋某某、左某某、宋某某1、杨某某、饶某某、桂某某、吴某某、俞某某、吴某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搜查笔录、被扣押的无根豆芽素、黄豆芽、绿豆芽等物品照片、江西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检验检疫总局文件、余江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邮政包裹详情单、快运货物清单、颜某某案件的相关材料、江西省公安厅文件、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长期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6-苄基腺嘌呤成分的“AB”粉和“无根豆芽素”等非食品原料添加剂,生产后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行为没有异议,但提出他原先并不知道这药水有毒,而且这期间生产的豆芽总数量没有那么大,销售金额也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桂某某从22岁以来一直从事豆芽制售生意。为使生产的豆芽无根、产量高、增白后卖相好、容易出售,2009年初经人介绍后,被告人桂某某从贵阳市乌当区植物生产调节剂厂以宋某某的名义邮购“AB”粉至少6100克,从鹰潭市昌盛农副产品批发部购买无根豆芽素400支,在其家中生产豆芽,生产出的豆芽在余江县建设路菜市场固定摊位、余江一中、余江县金林小学等地销售。2013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桂某某家进行了搜查,并当场扣押了用于生产豆芽的无根豆芽素9支和涉案的相关豆芽。经检测,在扣押的无根豆芽素中检出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8mg/ml,黄豆芽中检测出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0.036mg/kg。经查实,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桂某某非法添加使用非食品原料“AB”粉6100克、无根豆芽素198支,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达99200斤,销售金额达89280元,违法所得2.7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桂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桂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7万元,后主动缴纳了罚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初,为了使其生产出来的豆芽无根、产量高、增白后卖相好、容易出售,经人介绍,桂某某先后从贵阳市乌当区植物生产调节剂厂以宋某某(被告人的妹夫)的名义邮购“AB”粉,2011年后从鹰潭市昌盛农副产品批发部购买无根豆芽素,均用于生产豆芽,将生产出来的豆芽在余江县建设路菜市场固定摊位上进行销售或送货销售给余江一中、余江县金林小学等学校。从2009年开始,桂某某通过邮寄方式从贵州购买“AB”粉,平均每年买2次,具体数量不记得。2012年到2013年购买“AB”粉3次共6100克,全部用于生产豆芽。具体使用方法是:用A粉、B粉各1包共20克兑一碗水,按20斤黄豆或16斤绿豆一碗药水的比例进行豆芽生产,可以生产出200斤左右的豆芽。2011年6月开始又通过“国国托运部”送货方式,从鹰潭购买无根豆芽素,其中2011年6月买了2袋共200支,2012年12月买了1袋100支,2013年7月买了1袋100支,除被搜查扣押的9支,其余全部用于生产豆芽。无根豆芽素的使用方法与“AB”粉的一样,一支可以生产出约200斤的豆芽。2.证人胡某某、崔某的证言。证明两位证人胡某某和崔某就是在鹰潭开店零售、批发豆子给桂某某的,但没有卖过无根豆芽素给桂某某。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桂某某从贵州邮买“AB”粉的时候所使用的邮寄地址是他家的。4.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她负责销售桂某某生产出来的豆芽,零售1.5元一斤,批发1元一斤,学校是0.8元一斤,每天平均卖70斤到80斤。5.证人宋某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他看到墙上贴有贵阳市乌当区植物生产调节剂厂的广告,宣传用“AB”粉水制发豆芽可以达到增加、无根、产量高的效果,他自己不卖豆芽了,于是告诉了桂某某,并把厂家地址告诉了他。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国国托运部”的老板之一,负责鹰潭至余江的货物运输。他从崔某那里将无根豆芽素带给桂某某的过程,无根豆芽素是用一个塑料袋装的。7.证人尧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国国托运部”的员工,负责接货、登记货物,在托运给“老桂”即桂某某的黄豆、绿豆货物中,有时会附带小件货物,这些小件货物是用小塑料袋装的。8.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也是在崔某的批发部购买豆子的情况,他从事生产销售豆芽36年,一直用土办法制发豆芽。几年前,他也向人打听过买发豆芽的药,但人家告诉他说,买卖这种东西是违法的。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金林小学从2008年9月开始都是从桂某某处买豆芽,一个礼拜买两次,一次买80、90斤,这些豆芽都是供给学校的师生使用。10.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负责余江一中2013年9月到2013年12月期间的食堂采购,平均一个星期购买1到2次豆芽,价格是1元一斤。11.证人吴某某1的证言。证明余江县龙虎学校在2013年11月在余江建设路菜市场一个50多岁的妇女那里购买了90斤的豆芽,价格一斤1元。12.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接受他运送的小塑料袋包装货物的就是桂某某。13.证人尧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桂某某从崔某那里购买了黄豆和绿豆。1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被缴获的无根豆芽素及涉案豆芽照片,显示被扣押的9支无根豆芽素、500克黄豆芽、绿豆芽。另桂某某生产豆芽现场照片。15.书证:余江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桂某某在余江县建设路菜市场获固定摊位时间。汇款单,证明桂某某以宋某某的名字汇款购买“AB”粉。邮政包裹详情单,证明桂某某以宋某某的名字购买“AB”粉的时间、数量。国国快运货物清单,证明被告人桂某某收货的情况,其中有一包小塑料包,就是无根豆芽素。江西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证明在被扣押的无根豆芽素中含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6-苄基腺嘌呤量为8mg/ml,被扣押的黄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量为0.036mg/kg,绿豆芽中没有检测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证明6-苄基腺嘌呤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16.颜某某、高某某、陶某某、丁某某、陶某某1、高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诉讼文书、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明高某某销售植物生产调节剂给颜某某等人生产豆芽案已被威海市公安机关侦查,高某某还以其父亲高某某1名义销售植物生产调节剂“AB”粉给桂某某。江西省公安厅案件线索核查工作的通知,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17.被告人桂某某的归案经过说明。证明2013年12月19日,桂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鹰潭市公安局投案。18.被告人桂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桂某某犯罪时已成年人,符合本案的构成要件主体,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桂某某于2009年初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生产、销售豆芽40000斤、销售金额36000元,因其主观上确实存在不明知“AB”粉和无根豆芽素中含有低毒的6-苄基腺嘌呤的可能性,主观不明知,即不构成本罪。由此,该笔数额不作认定。本院认为,6-苄基腺嘌呤是一种用于植物生长培植的化学物质,具有低毒性,于2011年11月4日被国家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被告人桂某某在禁止公告颁布之后至案发,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较长时间添加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6-苄基腺嘌呤的“AB”粉和无根豆芽素制售豆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此之前主观上存在不明知,但在国家禁止公告颁布后应推定其为主观明知。被告人在亲属陪同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调查情况,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二万七千元已收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莺人民陪审员 倪仙菊人民陪审员 王爱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