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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洪安庆、斯浩杰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安庆,斯浩杰,单峰峰,单宇岗,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0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安庆。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丹赟。被告人斯浩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和平、柳朝霞。被告人单峰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春如、韦振凯。被告人单宇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曾因犯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蒋瑶。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安庆、斯浩杰、单峰峰、单宇岗、洪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4年3月10日、7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10日、8月8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安庆、斯浩杰、单峰峰、单宇岗、洪某及辩护人陈丹赟、柳朝霞、金春如、蒋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月,被告人洪安庆、斯浩杰、单峰峰、单宇岗、洪某等人诈骗他人车辆或他人款项,其中被告人洪安庆、斯浩杰参与诈骗作案3起,诈骗数额计价值人民币733000元;被告人单峰峰参与诈骗作案2起,诈骗数额计价值人民币396000元;被告人单宇岗参与诈骗作案2起,诈骗数额计价值人民币639600元;被告人洪某参与诈骗作案1起,诈骗数额计价值人民币294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安庆、斯浩杰、单峰峰、单宇岗、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洪安庆、斯浩杰、单宇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单峰峰、洪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洪安庆、斯浩杰、单峰峰、单宇岗在第四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洪某系从犯;被告人洪安庆系累犯;被告人洪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洪安庆、单宇岗、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洪安庆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陈丹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洪安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斯浩杰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应认定为未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柳朝霞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数额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被告人斯浩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且该起属诈骗未遂;对被告人斯浩杰参与的诈骗均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斯浩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单峰峰在庭审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其是去抵押车辆时才知道车子是租赁车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金春如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92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应认定未遂;被告人单峰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单宇岗、洪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蒋瑶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洪某构成立功,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应认定未遂,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洪安庆、斯浩杰和“张某甲”(另案处理)因经济拮据,合谋租车用于抵押借款,因三人均无驾驶证,遂让李科帮忙租车,后于2013年4月12日从韩某经营的东阳市名车汽车租赁行骗租得牌号为浙G×××××宝马5系轿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350000元,并伪造了车主为被告人斯浩杰的车辆行驶证,谎称该车系被告人斯浩杰所有,于2013年4月18日以该车质押向金炜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4月29日凌晨,该车被租赁公司自行开回。被告人洪安庆共支付租金人民币13000元。(2)被告人单宇岗和“张某甲”、“楼某”(另案处理)因经济拮据,合谋租车用于抵押借款,因三人均无驾驶证,遂谎称租车自用,于2013年4月28日借用卜某的身份证进行登记,从李某经营的东阳市骑士汽车租赁行骗租得牌号为浙G×××××宝马轿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352500元。后被告人单宇岗等人伪造了车辆行驶证、购车证及名为“李某”的身份证,谎称被告人单宇岗系车主李某,于2013年5月9日将该车质押向陈轶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5月10日,该车被车主李某开回。被告人单宇岗共支付租金人民币10000余元。(3)2013年4月底,被告人洪安庆从东阳市中昇汽车租赁车行租得牌号为浙G×××××宝马轿车1辆用于自用。后因经济拮据,被告人洪安庆、斯浩杰、单峰峰合谋将车辆抵押骗钱,并伪造了车主为被告人斯浩杰的车辆行驶证,于同年5月9日由被告人单峰峰介绍,谎称该车系被告人斯浩杰所有,将该车质押向许某借款,扣除利息等费用后骗得人民币92000元,其中被告人洪安庆归还被告人单峰峰欠款20000余元,被告人单峰峰取得好处费10000元,余款由被告人洪安庆、斯浩杰还债、支付租车费等。(4)被告人洪安庆、单峰峰、单宇岗、斯浩杰因经济拮据,合谋租车用于抵押借款,因四人均无驾驶证,遂与被告人洪某商定,先由被告人洪某骗租车辆,做出假证后将车还回租赁公司,再由被告人单宇岗等人去租车抵押借款。后由被告人单峰峰出租金6000元,被告人洪某等人于2013年5月17日从王某经营的东阳市建益轿车租赁服务部骗租得牌号为浙G×××××奔驰轿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300000元。同年5月18日,被告人洪安庆、单宇岗伪造了购车证明、名为“王超”的身份证、名为“单劲威”的驾驶证后,被告人洪某将该车返还租赁行,被告人单宇岗以“单劲威”之名骗租得该车,同日下午,被告人单峰峰、单宇岗找许某抵押借款,因被许某发现其提供的证件系假证而未抵押成功。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单峰峰处扣押该车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姓名在卷)。综上,被告人洪安庆、斯浩杰参与诈骗作案3起,骗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723000元;被告人单峰峰参与诈骗作案2起,骗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86000元;被告人单宇岗参与诈骗作案2起,骗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636500元;被告人洪某参与诈骗作案1起,骗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9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韩某、李某、许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卜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收款凭证、借条、抵押协议、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质押合同、收条、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二手车销售发票、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东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08)东刑初字第762号、(2012)东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公安机关呈请认定被告人洪某立功的报告书及相关查证材料、户籍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洪安庆、斯浩杰、单峰峰、单宇岗、洪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庭审中辩护人柳朝霞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应以被告人的实际借款数额作为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斯浩杰、洪安庆等人为了将车抵押借款而租赁车辆,得车后伪造证件将车抵押,且无取回车辆之能力与行动,其行为显系名“租”实骗,足见其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应认定诈骗对象为车辆,诈骗数额应以车辆的价值扣除已支付的租金计算,故对辩护人柳朝霞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庭审中被告人单峰峰提出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是去抵押车辆时才知道车子是租赁车辆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单峰峰明知浙G×××××号宝马轿车系租赁车辆仍共同实施诈骗的事实,有被告人洪安庆、斯浩杰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单峰峰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单峰峰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庭审中辩护人柳朝霞提出被告人斯浩杰未参与第四起诈骗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斯浩杰合谋诈骗的事实,有被告人洪安庆、斯浩杰、单峰峰、单宇岗、洪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斯浩杰已与被告人洪安庆等人达成了租车诈骗的合意并共同参与,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柳朝霞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安庆、斯浩杰、单峰峰、单宇岗、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洪安庆、斯浩杰、单宇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单峰峰、洪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洪安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第四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安庆、单峰峰、单宇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斯浩杰、洪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安庆、斯浩杰、单宇岗、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单峰峰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且赃车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丹赟、柳朝霞、金春如、蒋瑶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斯浩杰、辩护人柳朝霞、金春如、蒋瑶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应认定为诈骗未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柳朝霞提出被告人斯浩杰对其所参与的第一、三起犯罪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斯浩杰与被告人洪安庆等人合谋诈骗,并积极实施诈骗的行为,作用相当,不是从犯,故对辩护人柳朝霞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蒋瑶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洪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安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斯浩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单峰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单宇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洪安庆、斯浩杰、单峰峰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许梧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