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帅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散工。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丹青,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及其辩护人张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帅某在其租住的房内,容留陈某、刘某某、李某(均已做行政处罚)用二个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冰毒。当天17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帅某要求购买5克毒品冰毒,帅某要求黄某某到出租房内交易毒品。当黄某某来到出租房后,将人民币750元交给被告人帅某,被告人帅某随后将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倒进一个塑料杯内,放到一台电子秤上称量,双方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冲入房间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750元,用来称量毒品的黑色电子秤一台,电子秤上用塑料杯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94克)以及coolpad牌黑色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陈某、李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现场照片,执勤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帅某还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帅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帅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电子秤一台、自制吸壶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慧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