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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任刚与诸城福泰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刘玉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刚,诸城福泰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刘玉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798号原告任刚。委托代理人周志祥。委托代理人李金霞,。被告诸城福泰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景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文丽。委托代理人王立岩。被告刘玉国。委托代理人王立岩。原告任刚与被告诸城福泰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刘玉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祥、李金霞,被告福泰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岩、代文丽,被告刘玉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岩��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任刚及委托代理人周志祥、李金霞,被告福泰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岩、代文丽,被告刘玉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刚诉称,2012年10月14日和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国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两份,被告刘玉国系被告福泰华酒店的负责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福泰华酒店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福泰华酒店和被告刘玉国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64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419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864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诸城福泰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刘玉国共同辩称:1、初步约定的装修合同中面积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有出入,经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实际测量,最终确定工程总款为199491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69500元;2、原告在被告消费5661元餐费,并承租被告708和709两个房间,租赁费20000元,该两部分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抵扣;3、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与样品房存在不一致。而且,原告在被告门口处打横幅,给被告经营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福泰华酒店承揽了该酒店内第10层楼-17层楼东西两边电梯楼梯间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刘玉国代表被告福泰华酒店并于2012年10月14日和11月29日与原告分别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两份,同时原告给被告福泰华酒店出具《东兴装饰基础报价》两份,初步预算了该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量及相应价款,预算的工程款约计242000元(33000元+208000元+1000元)。而且,对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双方一致约定“以实际测量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福泰华酒店职工代文丽对施工实际工程进行现场测量,并形成《测量书面材料》一份,最终确定工程款总价为199491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福泰华酒店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69500元。另查明,被告福泰华酒店主张原告从其处租赁708和709两个房间使用,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费20000元,被告福泰华酒店据此要求在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原告不予同意。而且,被告福泰华酒店主张原告在其处消费餐费5661元并要求抵扣工程款。关于被告福泰华酒店要求从工程款中抵扣租赁费20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是否发生租赁事实争议非常大,而且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争议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告知被告福泰华酒店��该租赁费20000元及与租赁费相关的另外1670元费用纠纷另案主张、另案处理。关于被告福泰华酒店主张的餐费5661元,原告最终明确表明不同意抵扣,鉴于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福泰华酒店可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东兴装饰基础报价、测量书面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出警证明、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本案中,原告从被告福泰华酒店处承揽了装饰装修工程,虽然在施工前原告给两被告提供了《东兴装饰基础报价》两份预算了工程款总价款为242000元,两被告亦予以接受,但原被告双方亦一致约定最终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主”,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遵守。对于原告施工完的工程量,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进行实际测量,并最终确定工程款为199491元,原告应当依据此最终核算的工程款总额199491元向原告主张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更加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先前预算的总工程款242000元向两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福泰华酒店已经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69500元,故,被告福泰华酒店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91元(199491元-169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共同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最终确定了工程总款,结合双方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全部完工及验收完工后一年”付清工程款的约定,被告福泰华酒店最晚应当在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将剩余的工程款29991元全额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福泰华酒店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福泰华支付相应的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年利率)计算,被告福泰华酒店应当支付原告利息838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7日起诉之日)。因被告刘玉国是代表被告福泰华酒店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的当事人系被告福泰华公司与原告,与被告刘玉国本人无关,被告刘玉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福泰华酒店承担,故,对原告向被告刘玉国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同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福泰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刚工程款29991元及利息838元,合计3082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负担1274元,被告诸城福泰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金海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郑金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邬铭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