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与杨现亭、李洪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杨现亭,李洪英,沈桂爱,王瑞花,王春力,刘永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4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地址:莒南县城天桥路*号。负责人:王佃莉,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志文,男。被告:杨现亭。被告:李洪英。被告:沈桂爱。被告:王瑞花。被告:王春力。被告:刘永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莒南县支行)与被告杨现亭、李洪英、沈桂爱、王瑞花、王春力、刘永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志文、被告杨现亭、李洪英、王春力、刘永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桂爱、王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沈桂爱的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杨现亭在我处借款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84%,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李洪英、沈桂爱、王瑞花、王春力、刘永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时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还。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现亭辩称,借款是沈桂爱的女婿王元杰使用的,贷款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向我们说明具体情况,还说是无息贷款,是欺骗行为,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洪英、王春力、刘永娜辩称,同意杨现亭的答辩意见。被告沈桂爱、王瑞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莒南县支行与被告杨现亭、沈桂爱、王春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6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莒南县支行与被告杨现亭签订的贷款申请表中,被告李洪英、沈桂爱、王瑞花、王春力、刘永娜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事项。2013年11月2日,被告杨现亭及被告李洪英向原告莒南县支行出具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8万元用于进料。2013年11月11日,原告莒南县支行与被告杨现亭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现亭借原告6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杨现亭未付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杨现亭、沈桂爱、王春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杨现亭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洪英、王瑞花、刘永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现亭应按合同约定付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洪英、沈桂爱、王瑞花、王春力、刘永娜书面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莒南县支行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现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南县支行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算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二、被告李洪英、王瑞花、沈桂爱、王春力、刘永娜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洪英、王瑞花、沈桂爱、王春力、刘永娜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沈桂爱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杨现亭、李洪英、沈桂爱、王瑞花、王春力、刘永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恒举审判员 夏迎春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