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付桂云与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付桂云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志鹏,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安治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桂云。委托代理人:程秋玲,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光远,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5日22时30分许,户晓东无驾驶证驾驶冀D×××××轿车,沿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青兰高速磁县段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高速分道口的隔离设施相撞后失控,又与隔离设施内的标志杆相撞,导致冀D×××××轿车侧翻,造成户晓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2009年4月青岛一兰州高速公路邯郸至涉县段《两阶段施工图设计》规划图明确标记:在315省道青兰高速磁县段,高速分道口隔离设施内设置CFK1+1OO标志杆,且有标志牌。2013年11月05日22时30分许,户晓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315省道青兰高速磁县段,高速分道口隔离设施内设置的CFK1+1OO标志杆,却无标志牌,只有裸体铁杆。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撤除了发生事故时被撞的无标志牌的铁杆,安装上了具有“邯郸绕城”标志牌的标志杆。原告付桂云之子户晓东,1984年11月18日出生,2002年应征入伍,2010年复员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公司羊东矿工作,生前住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路1号。原告付桂云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为41086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9542元÷12×6=19771元)、医疗费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83051元。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标志杆在本次事故中被撞毁,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路产损失为1250元。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劳动合同书、医院收费收据、交通事��路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认为,河北省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磁公交认字(2013)第5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户晓东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青兰高速磁县段路段时,与高速分道口的隔离设施相撞后失控,又与隔离设施内的标志杆相撞,导致冀D×××××轿车侧翻,户晓东当场死亡,户晓东无证驾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地315省道青兰高速磁县段,高速分道口隔离设施内设置的CFK1+100标志杆,按施工图设计有标志牌,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却无标志牌,只有裸体铁杆。事故发生地高速公路分道口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该处隔离设施内无标志牌的标志杆不但未起到警示的作用,反而造成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作为管理部门的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故管理部门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户晓东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在青兰高速磁县段高速分道口隔离设施内设置的标志杆无标志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付桂芹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其办理死者户晓东丧事事宜的合理费用23547.9元,该费用属丧葬费的范畴,对丧葬费法院已经认定,故对该费用不应再另行计算,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死者户晓东的母亲原告(反诉被告)付桂芹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户晓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83051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上述责任划分,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就原告(反诉被告)付桂云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付桂云各项损失为483051元×30%=144915.3元。原告(反诉被告)付桂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依法设置标志、标识等安全防护设施,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高速��路管理处反诉要求死者户晓东的母亲原告(反诉被告)付桂云赔偿其路产损失1250元,对该损失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称户晓东的母亲原告(反诉被告)付桂云明知户晓东无驾驶资格,仍将机动车交由户晓东驾驶,明显存在过错,原告(反诉被告)付桂云未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原告(反诉被告)付桂云系死者户晓东的母亲,作为死者户晓东财产和权利的继承人,就户晓东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上述责任划分,原告(反诉被告)付桂云应就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为宜,故原告(反诉被告)付桂云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1250×70%=875元路产损失。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付桂云各项损失共计144915.3元;二、限原告(反诉被告)付桂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87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桂云、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3198元,原告(反诉被告)付桂云承担5644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付桂云承担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15元。宣判后,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付桂云赔偿其路产损12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及反诉等费用由付桂云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已认定了本次事故事实是户晓东无证驾驶付桂云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沿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青兰高速磁县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高速分道口的隔离设施相撞后失控,又与隔离设施内的标志杆相撞,造成户晓东死亡的交通事故;户晓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户晓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既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完全采信,那么就应当按事故认定书明确本事故是户晓东负全部责任。然而,原审却在认定户晓东“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后,又认定户晓东“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相互矛盾。户晓东死亡与CFK1+100标志杆上有无“邯郸绕城”标志牌没有必然联系。依据磁县交警(2013)第5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①户晓东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应上路行驶,违法上路行驶,本身已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②户晓东在行车时因自己操作不当,先撞上了高速分道口的隔离设施后,失控又与隔离设施内的标志杆相撞,并非直接撞上的CFK1+100标志杆。因此不管CFK1+100标志杆上有无“邯郸绕城”标志牌,都不影响结��的产生;③本次事故因户晓东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的标志杆并不在公路之上,不存在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形;④上诉人依法在本次事故地CFK1+100标志杆前设立了CFK1+311标志和三处入口距离提示标识,已经做到了在高速分道口远距离设置提示标志、标识和标线,完全有了提示作用,而事发的CFK1+100标志杆上“邯郸绕城”标志牌本身也不是警示牌或距离提示牌,仅仅是告知该路段是邯郸绕城线路。因此,本次事故是由户晓东自己驾驶不当先撞上隔离设施后失控撞上上诉人依法设置在隔离设施之内的标志杆,因此,无论该标志杆上是否有“邯郸绕城”标志牌均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该七十六条规定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为“高危活动区域”,而“高危活动区域”是指:因其管理控制的场所、区域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未经许可擅自进入该区域,则易导致损害的发生,即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都是同社会大众的活动场所相隔绝的区域。本案发生地点为不在高速公路之上的分道口,不是相隔绝的区域,也不需要许可就能进入,“邯郸绕城”标志杆也不在道路之上,而是在道路隔离设施之内,据此该标志杆所在隔离设施之内不属于未经许可进入的高危活动区域。因此原判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付桂云在本案交通��故中没有过错错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磁公交认字(2013)第5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户晓东肇事时驾驶冀D×××××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付桂云。据此,①付桂云作为肇事车辆冀D×××××轿车的所有人,在明知户晓东没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还将车辆交由户晓东驾驶,明显存在过错,对于户晓东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②付桂云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人员驾驶本身就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对上诉人的路产损失1250元进行全额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据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付桂云的代理律师程秋玲于2014年6月9日领取判决书,程秋玲律师的一审代理权限包含代收法律文书;后付桂云又于2014年6月18日再次领取判决书,并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付桂云的上诉期限应从其代理律师程秋玲领取判决书的次日(即2014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期满。付桂云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上诉,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不应按上诉对待。付桂云二审中提交邯郸市马头镇车骑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户晓东生父户建峰于1987年因病去世,邯郸市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付桂云又提交户晓东继父李景海的声明一份,李景海声明放弃对户晓东因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的赔偿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地高速分道口的警示牌脱落后,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未尽到及时管理维护的义务,使户晓东夜间驾驶案涉事故轿车与高速分道口隔离设施相撞后,又与仅剩杆体的警示牌杆相撞,造成户晓东死亡的交通事故,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户晓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却在认定户晓东“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后,又认定户晓东“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这相互矛盾。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只是证据的一种,其证据属性为书证,在民事诉讼中和其它证据一样,也要经过人民法院的依法审查。付桂云一审提供的证据已证明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未尽到及时管理维护的义务,一审判决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又称户晓东死亡与案涉标志杆上有无“邯郸绕城”标志牌没有必然联系。户晓东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自己操作不当,先撞上了高速分道口的隔离设施后,失控又与隔离设施内的标志杆相撞,并非直接撞上案涉标志杆。因此不管案涉标志杆上有无“邯郸绕城”标志牌,都不影响结果的产生。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标志杆上的警示牌设在高速分道口处,正是为了为过往车辆起到提醒、警示作用;上诉人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在该警示牌脱落后,未尽到及时管理维护的义务,致使户晓东在夜间光线不良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撞上高速分道口隔离设施和标志杆。本案的焦点不在于先撞上标志杆还是后撞上标志杆,而是在于上诉人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及时管理维护的义务。上诉人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在警示牌脱落后,未尽到及时管理维护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又称其在本次事故地标志杆前设立了CFK1+311标志和三处入口距离提示标识,已经做到了在高速分道口远距离设置提示标志、标识和标线,有了提示作用,而事发的CFK1+100标志杆上“邯郸绕城”标志牌本身也不是警示牌或距离提示牌,仅仅是告知该路段是邯郸绕城线路。对此本院认为,远距离设置警示标志、标识和标线并不能替代近距离设置警示��志、标识的义务;事发地标志杆上夜间反光的标志牌就是为了起到警示作用,上诉人疏于维护管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称付桂云在明知户晓东没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还将车辆交由户晓东驾驶,存在过错,对于户晓东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付桂云在知道户晓东没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户晓东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户晓东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未让付桂云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本案案情和过错程度,对于户晓东的损失,应由户晓东自负60%,付桂云承担10%,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又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不当,该条适用的范围为“高危活动区域”,本案发生地点为不在高速公路之上的分道口、不是相隔绝的区域、也不需要许可就能进入。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在高速公路以内,而在非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的分道口处,尚不处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鹏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