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滦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东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东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滦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凤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刘东达。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东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东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刘东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德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高银山审 判 员 于长春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