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傅清平与戴迎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傅某某,女,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戴某某,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田丽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柯、人民陪审员刘晓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艺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4月登记结婚。1992年2月,被告戴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2012)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于199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株洲市荷塘区红旗村社区居委会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茨菇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戴某某自1992年以后未在荷塘区红旗村社区居委会出入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1988年4月28日,原、被告自愿在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1992年,被告戴某某外出,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2月3日,原告傅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联系,继续分居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戴某某外出,双方自1992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傅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仍未联系,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傅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丽丽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刘晓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