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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琼艳与黄昌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艳,黄昌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陈琼艳,女,广西荔浦县人。被告黄昌奕,男,广西荔浦县人。原告陈琼艳与被告黄昌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玉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艳、被告黄昌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琼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14年3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对被告没有深入了解,婚后也没有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一系列行为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解除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琼艳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电话录音及手机短信,证实被告有家庭暴力,借信用社的2万元原告没有拿。被告黄昌奕辩称:借款2万元后,原告结婚3个月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就找黑社会威胁被告。如果原告归还3万元就同意离婚。被告黄昌奕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份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部分不是事实。对这份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证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琼艳与被告黄昌奕于2012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恋爱,2014年3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三个月,双方共同生活,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双方性格差距,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又没有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协调,原告外出不与被告生活,被告就打电话及发短信对原告威胁,导致双方的矛盾加深,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多才自愿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彼此是有所了解,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前三个月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没有协调好,夫妻之间才产生矛盾。双方系再婚,应从珍惜婚姻角度来考虑,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协调,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有矛盾后,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这种行为是错误的,也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应予以改正。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琼艳与被告黄昌奕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琼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玉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昌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