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长塘村一组泉南高速公路涵洞,持水果刀威胁路人马某某欲行抢劫,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服并报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抢劫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中航路公交站等候朋友,因久候未果,加之饥饿,无钱,遂产生抢劫念头,并藏匿于长塘村一组泉南高速公路涵洞边的灌木丛中伺机作案。当日22时许,路人马某某途经此地,张某某将其拦住,手拿水果刀,对马某某说:不要动,抢劫,马某某见状,大声呼救并往回跑,张某某紧紧追赶,此时,马某某男友聂某闻声赶来,将张某某制服并移交接警前来的公安人员。另查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张某某抢劫她的经过情况;2、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他听到女友的求救声后,见一男子手拿水果刀追赶女友,遂上前将该男子制服的经过情况;3、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聂某制服持刀抢劫男子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刘某的证言证明抓获张某某的经过情况;5、作案凶器照片经张某某辨认系其抢劫时所使用的工具;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欲当场劫取她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系抢劫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某某轻度智力异常,一贯表现尚可,有悔罪表现,其家属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管理,综合全案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华 艳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