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安麟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富安麟家具有限公司,吴金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4392号原告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富安麟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江,男,在上海富安麟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谢晓龙,男,在上海富安麟家具有限公司工作。第三人吴金荣,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振江,男,在上海富安麟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安麟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振江、谢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通知吴金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勇,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与上海富来德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3355号厂区内的道路、雨污水管道、道路侧石等,补充合同对混凝土等级、厚度、雨污水管道规格、价格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内容。被告于2007年底已实际使用。但被告却拖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知道2011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建筑业发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迟迟不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7日开始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富安麟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承建的厂房、道路是豆腐渣工程,厂房质量和后来的道路、污水管道质量问题到目前为止未解决,所以无法支付原告款项。补充合同仅是主合同的一个从属合同,是不可分割的建筑工程整体,所以被告认为要解决这个案件应把主合同与补充合同一起合并解决,原告提出单独将补充合同解决是违反民诉法规定的。30万元按照当时预算应是对的,不是最终结算,因为当时质量问题,原告未提交验收的依据,所以被告无法支付费用。第三人吴金荣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室外总体工程协商一致同意:1、路面包括道渣垫层、砼面层、砼C25厚20cm,每平方米100元(不包括土层);2、雨污水管道ф300波纹管,包括窨井、材料每米100元;3、道路侧石(包括材料)每米30元,以上按实际工程量实算。双方在2011年12月26日签订《室外总体造价说明》,结算室外总体造价1、道路:每平方米140元×2,619平方米=261,900元;2、道路侧石:每米30元×182米=5,460元;3、下水道ф300:每米100元×627米=62,700元;4、合计330,060元。说明:经双方测得实际数字一次性扣除30,060元。双方经协商将室外总体造价确定为30万元。该说明上另外手写“发票开29万元(其他工程发票已多开1万元)”、“要求发票名称开上海富安麟家具有限公司,唐炳忠2012.6.8”。原告认为催讨工程款无果致讼。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变更名称为上海富安麟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新建综合办公楼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补充合同、造价说明、工商变更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1、原告表示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时间在2007年5、6月,被告表示时间差不多;2、双方确认补充合同上的内容不包含在主体工程合同内;3、被告表示涉案工程在2008年施工完毕,2009年开始使用整个厂房;4、被告表示2012年6月就主合同单独进行协商结算并已付清款项,2011年1月17日原告开具了322万元的发票;5、被告表示涉案工程是从属于主体工程的合同,不能孤立起诉,原告施工中存在屋顶钢筋裸露、墙面渗水、室内楼板厚度很薄、道路下沉开裂、可能由于施工材料及工艺问题造成路面凹凸不平、雨水管道不通、现场看不到侧石(交付时有的),其中路面凹凸不平、雨水管道在使用后半年就发现了,原告多次应被告要求到现场但从未修过,原告表示主体工程在5月完工、补充合同在8月份完工,结账在实际使用后的4年的2011年,如有质量问题被告不会和原告结账,很多问题若客观存在都是看得到的,原告从未收到被告任何修复的要求;6、被告表示原告第一次催要3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6月8日,双方一致确认补充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的保修期为5年。审理中,被告经法庭询问表示300多万项目的质量问题和补充合同项下的质量问题要一起解决,不会单就补充合同项下的质量问题单独反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也认可在2011年前该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均已完工,因此双方在2011年签订的说明应为双方结算的书面材料,被告抗辩为造价估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陈述,显然结算时涉案施工内容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在使用2年(被告陈述2009年使用,2011年12月结算)后再与原告结算,结算时扣除了部分费用却未将已发现的问题(被告陈述在使用半年后就发现了路面凹凸不平、雨水管道问题)列明或向原告提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曾向原告主张修复,因此,被告拒绝支付涉案施工内容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坚持就补充合同和主体合同项的内容一起提出质量问题的反诉,但显然补充合同与主体合同是两个合同,分别签订、分别结算,主体工程的款项付清的时间早于补充合同的结算时间,因此,被告若坚持认为有质量问题,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造价说明未写明结算费用的支付时间,虽然原告自认唐姓员工签字确认发票开具名称,但无法证实原告曾在此时或此前向被告催讨过款项,本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时间,原告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富安麟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二、被告上海富安麟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1月29日开始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霞代理审判员 段美玲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