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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审执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罪犯于长波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审执字第717号罪犯于长波,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籍贯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2005年4月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沈刑(1)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于长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决于长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相红总计34932元的80℅即人民币27945.60元,并对被告人于长龙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相红34932元的20℅6986.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7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抚顺第一监狱于2014年8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1年9月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考核积分567分,记功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的犯罪性质,在衡量减刑幅度时应从严掌握。结合该犯考核积分情况,从严掌握后,仍应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长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书通审判员  张庆利审判员  陈征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茜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