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鞍民二终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纪委、张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二终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委,女,汉族,1992年10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男,汉族,1992年7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纪委、张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3)鞍台民二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被上诉人纪委、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帅驾驶辽C18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库二线232公里加600米(张荒地辽河大桥桥面)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张铁光驾驶的辽GD03**号夏利牌轿车尾随相撞,失控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曲强驾驶的辽C752**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帅、曲强及辽C18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乘车人郝冰冰和辽C752**号长安牌轿车乘车人徐彦、宋向满、原告纪委、王作来受伤,三台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张帅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尾随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曲强、张铁光、郝冰冰、徐彦、宋向满、原告纪委、王作来不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辽C18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属被告张帅父亲所有,被告张帅借用该车辆,该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原告纪委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擦挫伤、舌尖擦伤、创伤性溃疡、前胸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臀部软组织挫伤、右腕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天,出院诊断休息7天。原告纪委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2361.35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1050.31元,1、医药费:1035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14天=7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311.04元,1、误工费:33.64元/天x(14天+7天)=706.44元;2、护理费:33.64元/天x2人x1天+33.64元/天x1人x13天=504.60元;3、交通费:100元。原告纪委、徐彦、宋向满、王作来、曲强系辽C18B**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18B**号轿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纪委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1050.31元,在该限额内所占比例为83‰,即为83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0220.31元;徐彦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31368.58元,在该限额内所占比例为236‰,即为236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9008.58元;曲强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75678.02元,在该限额内所占比例为570‰,即为570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69978.02元;王作来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6721.68元,在该限额内所占比例为51‰,即为51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6211.68元;宋向满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8016.90元,在该限额内所占比例为60‰,即为60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7416.90元。辽C18B**号轿车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纪委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311.04元,在该限额内所占比例为7‰,即为77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541.04元;徐彦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85751.77元,在该限额内所占比例为458‰,即为5038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35371.77元;曲强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97089.20元,在该限额内所占比例为519‰,即为5709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39999.20元;王作来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546.52元,在该限额内所占比例为8‰,即为88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666.52元;宋向满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547.44元,在该限额内所占比例为8‰,即为88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667.44元。综上,原告纪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经济损失为16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0761.3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18B**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纪委受伤,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张帅存在全部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张铁光、曲强无过错,乘车人原告纪委等人无过错,故对于原告纪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帅予以赔偿。辽C18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被告张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故原告纪委要求被告张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提出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无责任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的辩解,因另一无责任车辆并未与原告纪委乘坐的车辆接触,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与另一无责任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纪委不是另一无责任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纪委的医药费10350.31元,因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辩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关于以上事项的约定属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约定,现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与投保人就该约定进行协商,故以上条款属于免责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06.44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应给2名护理工,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90.47元/天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按农村劳动力工资标准33.64元/天计算为宜。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委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委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经济损失10761.35元;三、驳回原告纪委要求被告张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被告张帅承担62元,原告纪委承担4元。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张铁光驾驶的辽GD03**夏利车辆的交强险不承担12000元赔偿责任错误。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机动车交通适格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铁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张铁光驾驶的辽GD03**夏利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纪委。请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纪委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帅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市公司上诉要求承保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无责任车辆(辽GD03**号夏利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纪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所涉事故系由张帅驾驶车辆分别造成张铁光驾驶车辆和曲强驾驶车辆的损害。事故中张帅负全责,案外人张铁光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与被上诉人纪委乘坐的车辆之间无任何接触,两车之间没有交通事故发生。上诉人要求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强制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