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何洪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何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周惠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洪和,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坚,中山市横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江建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洪,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力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建海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建筑装修装饰、机电安装、消防设施、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的投资、运营等等。中建海峡公司的前身为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其现有名称系于2012年7月11日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2011年3月间,冠力公司(乙方)与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三公司)签订《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海龙湾花园项目二期工程,承租方为中建七局三公司中海龙湾花园(二期)项目部,甲方租用乙方塔式起重机6台,型号规格为QTZ80-5613,建筑起重机械装拆费(即进退场费)为27000元/台、月租金为21000元/台,建筑起重机械装拆费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基础预埋螺丝后五天内付清,实际租期按“开工通知书”之日起至“停工通知书”之日止,甲方按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支付当月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甲方处有何洪签名及加盖中建七局三公司公章,并有罗天强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名”栏签名;乙方处则加盖有原告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周惠森签名。之后,冠力公司作为出租单位与中建七局三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和使用单位就6台起重机的安装(拆卸)事宜在中山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进行了备案。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工程施工期间,冠力公司陆续提供6台塔式起重机(又名塔机、塔吊)进入工地工作。对于起重机的始用、停用时间,冠力公司提供了6份《塔机使用确认书》、6份《塔机停用通知书》以及何洪签名确认的1份《塔吊使用单》予以证明。其中,《塔机使用确认书》格式内容为(X系每份确认书内容的不同部分):“冠力X塔机(X楼)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我司租用贵租赁公司安装在中海龙湾花园工程使用的QTZ80(5613)型塔机;贵租赁公司已按《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的要求交付使用,现确认于2011年X月X日开始计算租金。”该确认书落款“使用单位”栏均手写为中建七局三公司,“工地负责人”栏均由曾小洪与何洪签名。《塔机停用通知书》格式内容为(X系每份通知书内容的不同部分):“冠力X塔机(X楼)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我司租用贵租赁公司安装在中海龙湾工程使用的QTZ80(5613)型塔机,因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拟定于2012年X月X日停止使用,租金支付至2012年X月X日止,请安排拆卸退场,特此通知。”该通知书落款“使用单位”栏均手写为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栏均由何洪签名。《塔吊使用单》下方“项目负责人”栏有何洪签名。上述《塔机使用确认书》、《塔机停用通知书》、《塔吊使用单》反映如下事实:租金计算始期:2011年3月29日,曾小洪、何洪确认冠力1#塔机(9#楼)、2#塔机(7#楼)从2011年3月29日开始计算租金;2011年4月8日,曾小洪、何洪确认冠力3#塔机(4#楼)从2011年4月8日开始计算租金;2011年4月12日,曾小洪、何洪确认冠力4#塔机(1#楼)、5#塔机(5#楼)从2011年4月12日开始计算租金;2011年4月18日,曾小洪、何洪确认冠力6#塔机(5#楼)从2011年4月18日开始计算租金。租金计算终期:2012年7月4日,何洪确认冠力1#塔机(9#楼)、2#塔机(7#楼)租金支付至2012年7月4日止;2012年6月20日,何洪确认冠力3#塔机(4#楼)租金支付至2012年6月21日止;2012年5月10日,何洪确认冠力13#(实为4#)塔机(1#楼)租金支付至2012年5月10日止;2012年5月23日,何洪确认冠力5#塔机(2#楼)租金支付至2012年5月22日止;2012年7月5日,何洪确认冠力6#塔机(5#楼)租金支付至2012年7月5日止。恢复使用日期:2012年7月11日,何洪确认2#塔吊(7#楼)2012年7月5日使用1天;1#塔吊(9#楼)从2012年7月5日至7月7日使用3天;6#塔吊(5#楼)2012年7月6日至10日使用5天,合计使用9天。2013年4月13日,冠力公司与承租方对账,《对账确认单》印载:“截止至2013年4月13日,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在中海龙湾花园项目二期工程项目中尚欠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搭(塔)式起重机租金为人民币1417176元。确认人: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确认人”栏下方的“代表签字确认”栏由何洪签名并签署日期。2013年4月28日,冠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建海峡公司支付租金19708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租金延误第五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冠力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建海峡公司、何洪连带支付租金14171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中,何洪称其与冠力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中海龙湾二期工地其是代表中建海峡公司进行施工的。另查明:中建海峡公司提交的14张《收据》的收款单位栏由中山市西区实力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实力租赁部)加盖财务专用章,经手人栏则有该单位员工周旺群签名。《收据》所载内容如下(塔吊名称参考冠力公司单方制作的《欠款明细表》的标注):2011年5月16日,收到何洪交来中海龙湾花园工地塔吊进退场费6台×27000元/台=162000元;2011年5月28日,收到何洪交来中海龙湾花园工地塔吊租金1#塔吊(4#机、工地9#楼)47天×700元/天=32900元、2#塔吊(9#机、7#楼)47天×700元/天=32900元、3#塔吊(11#机、4#楼)38天×700元/天=26600元、4#塔吊(13#机、1#楼)34天×700元/天=23800元、5#塔吊(14#机、2#楼)34天×700元/天=23800元、6#塔吊(8#机、5#楼)28天×700元/天=19600元;2011年6月18日,收到何洪交来中海龙湾花园工地塔吊租金5月16日-6月15日,6台×21000元/台=126000元;2011年7月21日,收到何洪交来中海龙湾花园工地塔吊租金6月16日-7月15日,6台×21000元/台=126000元;2011年8月18日,收到何洪交来中海龙湾花园工地塔吊租金7月16日-8月15日,6台×21000元/台=126000元;2011年9月19日,收到何洪交来中海龙湾花园工地塔吊租金8月16日-9月15日,6台×21000元/台=126000元;2011年10月28日,收到何洪交来中海龙湾花园工地塔吊租金9月16日-10月15日,6台×21000元/台=126000元;2011年11月29日,收到何洪交来中海龙湾花园工地塔吊租金10月16日-11月15日,6台×21000元/台=126000元;2011年12月19日,收到何洪交来中海龙湾花园工地塔吊租金11月16日-12月15日,6台×21000元/台=126000元;2012年1月14日,收到何洪交来中海龙湾花园工地塔吊租金(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15日,6台×21000元/台=126000元;2012年3月22日,收到何洪交来中海龙湾花园工地塔吊租金1月16日-4月15日,3个月×6台×21000元/台=126000元;2012年4月25日,收到何洪交来中海龙湾花园工地塔吊租金4月16日-5月15日,6台×21000元/台=126000元。上述塔吊租金(含进退场费)合计1833600元。一审诉讼中,冠力公司承认其委托实力租赁部开具租金收据,但否认收到上述全部收据款,称收据所囊括的总额为1279976元的8张支票系空头支票。冠力公司对其意见提供了8张支票及《证明》1份加以证明。经查,该8张支票系2012年5月-10月间由何洪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山市诚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山市古镇川沪货运代理部开具,“收款人”栏分别记载有“中山市西区实力机械租赁部”、“中山市西区万通泵送配件部”、“中山市东升镇闽隆胶管店”、“中山市南朗镇福明空心砖厂”、“中山市民众镇流兴贸易商行”,8张票面金额与上述租金收据所载金额均不一致。该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3日的《证明》则主要载明:兹证明中山市西区实力机械租赁部曾向我方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代表:何洪)出具(上述)14张收据(编号略),为支付收据所载款项,我方在收到上述收据后曾向中山市西区实力机械租赁部,交付(上述)8张支票(票号略);但由于我方原因,上述支票未能兑现,即上述支票款1279976元没有实际支付给实力租赁部,故我方证明相应金额的收据作废、无效。下方印载“证明人: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人“代表”栏则有何洪签名。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审法院另案审理的黄伟文诉中建海峡公司、何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31号]中,中建海峡公司与何洪均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初,中建海峡公司从发包人中山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接了中山中海龙湾花园二、三标段工程(即二期工程)后,交由何洪实际施工,由何洪按工程结算造价的4%向其交纳项目管理费用,如工程质量优良,则由中建海峡公司返1%给何洪作为奖励;发包方就案涉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是打入中建海峡公司的账户,由中建海峡公司根据何洪的申请拨款给何洪。原审法院再查明:中建海峡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拨款单》反映何洪作为申请单位中海龙湾花园二期项目部经办人及申请人向中建海峡公司申请拨款。何洪在该拨款单的“申请单位经办人”和“申请人”栏均有签名,罗天强则在拨款单中拨款单位审批意见栏下方的备注栏签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冠力公司主张的租金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中建海峡公司、何洪尚欠冠力公司租金总额以及中建海峡公司、何洪如何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冠力公司出租起重机的行为直至2012年7月才结束,也即冠力公司直至2012年7月才履行完毕《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冠力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追索租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中建海峡公司承接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工程后将工程交由何洪实际施工,中建海峡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根据何洪申请向其拨款,何洪按工程结算造价的3%—4%向中建海峡公司交纳项目管理费用,何洪施工时对外以中建海峡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即中建海峡公司与何洪实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何洪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建设及日常管理,对冠力公司向该工程工地出租塔机(起重机)使用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冠力公司出租塔机的计租时间及租金总额,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塔机:2011年3月29日-2012年7月7日,租金(足月的按21000元/月,不足月的按700元/天计)321300元;2#塔机:2011年3月29日-2012年7月5日,租金319900元;3#塔机:2011年4月8日-2012年6月21日,租金303800元;4#塔机:2011年4月12日-2012年5月10日,租金272300元;5#塔机:2011年4月12日-2012年5月22日,租金280700元;6#塔机:2011年4月18日-2012年7月10日,租金310100元;上述租金1808100元再加上6台塔机的进退场费162000元(27000元/台),金额合计为1970100元。现冠力公司主张中建海峡公司、何洪仍欠租金1417176元,提供了何洪签名确认的《对账确认单》加以证明。中建海峡公司对此辩称何洪至少已经支付塔机租金1833600元,并提供14张收据予以证明。冠力公司为反驳中建海峡公司意见又提供支票8张和《证明》1份以证实其所称的,收据款中包含了8张支票款1279976元,而此8张支票系空头支票,至今未兑现,应予剔除。原审法院认为,冠力公司委托实力租赁部开出的14张收据显示其收取的塔机租金总额为1833600元,该14张收据记载内容完整、出具时间具有长期连贯性,收据反映的事实符合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而冠力公司提供的8张支票无论从收款人名称,还是从票面金额来看,均无法和上述收据相对应,且支票的出具时间均晚于最后一张收据的出具时间,显然,支票与收据缺乏关联性;同时,何洪出具的《证明》和《对账单》也仅是其个人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推翻收据的证明效力,综上,对于冠力公司前述主张和反驳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冠力公司已收租金(含进退场费)18336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比原审法院应收租金(含进退场费)1970100元,其尚余136500元租金未收取,该款应由何洪向冠力公司支付,由于何洪未及时付款,还导致冠力公司产生利息损失,故对于冠力公司主张何洪支付其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冠力公司主张中建海峡公司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中建海峡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何洪实际施工,因工程所产生的款项应由何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中建海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冠力公司知晓其与何洪的内部关系,并且,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何洪以个人名义向冠力公司进行采购,冠力公司是根据其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来履行出租义务,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承租方系中建海峡公司。中建海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将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的何洪实际施工后,对工程仍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允许何洪以建设工程项目名义承租冠力公司的塔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对何洪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冠力公司要求中建海峡公司与何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冠力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何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冠力公司支付货款13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何洪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中建海峡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冠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7元,由冠力公司负担19507元,由何洪、中建海峡公司负担3030元。上诉人冠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方提供的《对账确认单》及支票、证明等证据均能证明本案欠款金额为1417176元,中建海峡公司提供的14张收据并不能证明我方收取相应款项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针对冠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建海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何洪欠冠力公司136500元正确,冠力公司并没有证明其诉求的金额。冠力公司提供的8张支票金额及出票日期与我方提供的14张收款收据所涉及的收款金额、日期均不一致,不能证明何洪用相应支票支付14张收款收据中的款项。何洪在诉讼期间单方面以我方名义出具了《对账确认单》,该《对账确认单》的形成时间与冠力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3日证明的形成时间应该是一致的。上诉人中建海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租赁合同》只是为了满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监管的需要,并未实际履行,何洪与冠力公司签订了《中山市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超出冠力公司诉求,要求我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实体及程序均有错误。冠力公司先是起诉我方要求清偿债务,后追加何洪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我方与何洪共同清偿债务,但原审判决超出冠力公司的诉求,判决我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我方提供的证据7及何洪庭后出具的道歉信均显示,何洪以自己或诚信劳务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允许何洪以建设项目名义对外经营,在何洪独立进行的对外经营方面,我方没有过错。(三)原审判决基于我方与何洪存在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判决我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前提是交易相对方对我方产生了合理的交易依赖,并非存在挂靠关系就必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冠力公司与何洪签订《砼输送泵车租赁合同》,足以证实冠力公司清楚何洪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身份,我方无需对何洪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针对中建海峡公司的上诉理由,冠力公司答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由中建海峡公司盖章确认,也由有关单位登记备案,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以中建海峡公司名义签订,并由何洪及中建海峡公司的员工确认,我方认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首先是中建海峡公司。在原审法官的建议下,我方才追加何洪为被告。被上诉人何洪二审期间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上诉人中建海峡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2013年12月10日何洪向中建海峡公司东莞分公司领导出具的致歉信复印件1份、2013年12月19日何洪与中建海峡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何洪确认以其自己名义对外采购材料、刘兴权是其员工、其在之前的庭审中作了虚假陈述、由其承接案涉工程并独立完成施工并承担所有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冠力公司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冠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建海峡公司支付租金19708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等。2013年12月5日,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冠力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建海峡公司、何洪连带支付租金14171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在该次庭审中,冠力公司提供涉案8张支票原件、何洪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2013年7月3日)及何洪出具的《对账确认单》(落款日期2013年4月13日),拟证明其并未全额收取涉案14张收据上所记载的金额。经质证,何洪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中建海峡公司则认为上述证据是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形成的,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6台塔机的租金为1808100元及进退场费为162000元,共计1970100元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何洪是否已向冠力公司支付租金1833600元,二、中建海峡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建海峡公司主张何洪已经支付塔机租金1833600元,并提供冠力公司委托实力租赁部开出的14张收据予以证明。上述14张收据反映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实力租赁部代冠力公司收取何洪塔机租金共计1833600元,该14张收据记载内容完整、出具时间具有长期连贯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冠力公司辩称其并未全额收取上述14张收据所记载的金额,并提供8张支票原件、何洪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2013年7月3日)及何洪出具的《对账确认单》(落款日期2013年4月13日)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冠力公司提供的8张支票无论从收款人名称,还是从票面金额来看,均无法和上述14张收据相对应,且支票的出具时间均晚于最后一张收据的出具时间,显然,支票与收据缺乏关联性;同时,何洪出具的《证明》和《对账单》也仅是其个人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推翻上述14张收据的证据证明力,因此,对于冠力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何洪已向冠力公司支付租金(含进退场费)1833600元。关于焦点二。首先,何洪挂靠中建海峡公司参与中建海峡公司承建的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并向中建海峡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何洪在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工程施工中与中建海峡公司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其次,冠力公司提交的《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中海龙湾花园项目二期工程”,即中建海峡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且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中建海峡公司前身中建七局三公司的公章,并由何洪、罗天强签名确认,表明何洪系以中建海峡公司名义与冠力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再次,中建海峡公司提供的14张收据载明收到“何洪交来中海龙湾花园土地塔吊租金”,表明涉案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地为中建海峡公司承建的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工地。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何洪并非以自己名义而是以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工程施工方即中建海峡公司名义向冠力公司租赁塔吊机,故中建海峡公司对拖欠冠力公司的建筑材料款负有清偿责任。第三,关于中建海峡公司上诉中提出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超出冠力公司要求其与何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中建海峡公司而言,承担依挂靠关系产生的补偿清偿责任小于连带清偿责任或依共同债务产生的共同清偿责任,原审依挂靠关系作出的处理未超出或扩大中建海峡公司应负的法律责任,未超出冠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冠力公司、中建海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865元,上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麦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