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阳春,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1日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本案延期审理的建议书,2014年9月11日该案补充侦查完毕,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该案恢复庭审建议书,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以及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何阳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8月,被告人甘某以做生意为名向应城市居民舒某借现金80000元后一直未还。2008年10月舒某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胜诉,但被告人甘某未按法院判决还款。舒某先后多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甘某采取各种方式回避,拒绝与法院执行人员见面,法院执行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甘某于2009年购买小车一辆,其在应城市城中办事处颐和花园有住房一处,执行人员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并将被告人甘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2013年7月17日,江苏太仓警方将被告人甘某抓获移交应城警方,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归还了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2008)应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2009)孝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甘某有能力执行但没有执行,从犯罪事实行为情节讲是构成犯罪的。但起诉书指控所依据的证据还不能充分证明其有能力或拒绝执行的事实。2.归案后,被告人甘某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甘某不仅当场付清了本金8万元,还支付了利息及其他费用5万元。申请执行人舒某申请法院结案并出具了谅解书。3.被告人甘某当庭认罪。综上,被告人甘某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罪的可能性小,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4日,被告人甘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应城市居民舒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舒某自1997年以来一直找被告人甘某催收未果。2008年10月舒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应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甘某在10日内支付舒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甘某在法定期限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孝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本院城北人民法庭根据申请执行人舒某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人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甘某按本院(2008)应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孝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法律规定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甘某未按规定的期限还款。舒某先后多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甘某采取各种形式回避,拒绝与法院执行人员见面,法院执行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甘某于2009年购买小车一辆,其在应城市城中办事处颐和花园有住房一处,执行人员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为此,本院将被告人甘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涉嫌犯罪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还发现被告人甘某在执行期间,多次乘座航班进行消费和多次使用银行卡进行高消费的事实以及武汉回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甘某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被告人甘某完全具有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能力。2013年7月17日15时,被告人甘某在江苏省太仓市太平路和惠阳路附近被太仓市公安局太仓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移交应城警方。归案后,被告人甘某于2013年7月19日给付舒某人民币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终结了被告人甘某执行一案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8月,甘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千分之二点四付息,甘某还了一年多的利息,1996年底甘某还清其他人的欠款就失踪了。其自1997年开始找甘某催要借款未果并诉至法院。法院受理案件后,甘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委托律师何阳春出庭参加了诉讼。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甘某在10日内给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来甘某不服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甘某还是没有还款。其向应城法院申请执行,是城北法庭周某受理的。其通过朋友查到甘某在江苏太仓市城厢镇洋沙六村22幢204室,并与周庭长赶到了该处,但甘某不在家,只是与他妻子见了面,但他妻子不提供他的去处,周红斌通过法律途径查到甘某2009年在江苏太仓市买有一辆轿车,车牌为苏E×××××,周红斌依法进行了查封。在去江苏太仓市之前,法院还查到甘某在应城市颐和家园有一处房产由他母亲居住。其还通过朋友了解到甘某一直住江苏太仓市,是武汉回盛生物科技公司苏南的代理负责人,做了七八年。2.证人周某(周某系应城市人民法院城北法庭负责人)的证言证实:甘某欠舒某80000元,2008年经过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舒某胜诉,后甘某不服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甘某应当偿还舒某欠款80000元。但甘某一直未执行法院的判决。2011年舒某到城北法庭要求强制执行。2011年11月底,其根据舒某提供的线索,到江苏省太仓市找到甘某的租住的江苏太仓市城厢镇洋沙六村22幢204室,但甘某不在家,只是与他妻子见了面,并要求他妻子通知甘某到应城法院履行判决还款,在江苏太仓市还查了甘某的银行存款记录,还发现甘某在2009年购买了一辆小轿车,车牌为苏E×××××,但找不到小车,就在交警部门办理了对该小车查封手续。3.证人范某(应城市人民法院城北法庭书记员)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了舒某诉甘某民间借贷一案的审理。一审是舒某胜诉,由甘某还款80000元。甘某不服,上诉到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但甘某一直未到庭,委托一律师应诉,对法院的判决也没有执行,所以一直未还款。后来舒某到城北法庭申请执行,法院根据舒某提供甘某在应城市城中颐和家园三楼三单元有一套房子线索,其和同事到应城市房产交易所查询发现,该房屋登记人为甘某。根据这一情况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二、辨认笔录笔录证实:证人舒某在见证人万继国的见证下,对一组12张不同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经证人舒某辨认,舒某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为欠其债务的甘某。三、书证1.扣押物品、发还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7月19日应城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甘某黑色起亚“赛拉图”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所有人甘某行驶证一本。2013年7月22日发还甘某上述物品。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某出生于1950年2月5日,以及其基本情况。3.机动车信息证实:车牌号为苏E×××××,车辆识别代码为LJDDA22X80272293,发动机号为G4ED,所有人为甘某。4.房地产权属档案咨询结论书证实:1994年修建座落在蒲阳大道以南,体育场路以西,房屋总层数为六层的砖混结构,所在层数为三层,建筑面积100.15平米的房屋所有人为甘某。5.被告人甘某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乘座航班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甘某被执行期间多次乘座航班进行高消费的事实。6.被告人甘某2013年4月至6月使用的银行卡消费记录证实了被告人甘某被执行期间多次使用银行卡进行消费的事实。7.武汉回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甘某往来明细账证实了2009年至2011年期间,武汉回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甘某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被告人甘某完全具备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能力。8.应城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实了执行通知书系被告人甘某之子甘泉代收的事实。9.(2008)应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一审判决确认了被告人甘某欠舒某人民币80000元,并在10内给付以及逾期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事实。10.(2009)孝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甘某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确认了被告人甘某欠舒某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11.执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甘某于2013年7月19日给付舒某人民币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0000元共计130000元,舒某对甘某予以谅解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7日15时,被告人甘某在江苏太仓市太平路和惠阳路附近被太仓市公安局太仓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四、被告人甘某对其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已作供认,其口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吻合。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甘某在执行期间,既不如实申报财产,又故意隐匿行踪,还多次乘座航班进行高消费和多次使用银行卡进行消费,其还与武汉回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被告人甘某完全具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侦查阶段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舒某人民币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甘某认罪态度好、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属有悔罪表现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所依据的证据还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甘某有能力或拒绝执行的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甘某归案后付清了本金8万元,支付了利息及其他费用5万元;被告人甘某当庭认罪;其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罪的可能性小,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甘某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鹏审判员 余 梁审判员 桂映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危智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