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刑执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宾勇强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宾勇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刑执字第1402号罪犯宾勇强,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本院于二00七年元月十三日作出(2006)郴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宾勇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0年二月一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111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10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4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宾勇强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宾勇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宾勇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宾勇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宾勇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1日起到2026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玉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