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执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字第433号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被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孙某某与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周某某在汪家圩乡燕溪汽运产业猪场征地拆迁有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某某在汪家圩乡燕溪汽运产业猪场征地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197000元整或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周某某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9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胡丽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金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