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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独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董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九菊,董明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独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吕九菊。委托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明杰。原告吕九菊与被告董明杰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九菊及其托代理人孙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九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4月10日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于1997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间已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户口簿复印件4页;3、方城县古庄店乡刘庄村委证明1份;4、证人银继停的当庭证词。被告董明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无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4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8月12日生育长子董湛远。1997年5月左右,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即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吕九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该行为发生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即外出至今未归,不尽丈夫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十余年,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九菊与被告董明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九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史永均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剑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