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俞开华诉俞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开华,俞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俞开华,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俞开敏,男,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俞开华与被告俞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开华诉称: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54万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和利息5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对上述七次借款均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利息5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7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共6张)及原告的庭审自认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7张)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共6张)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作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俞开敏未按约支付利息且经原告主张债权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开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俞开华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利息54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0元,减半收取17560元,由被告俞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桃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玫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