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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沙洋县后民调确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沈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甲,沈某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沙洋县后民调确字第00074号申请人张某甲。申请人沈某某。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张某甲、沈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列成进行了审查。经查明,2014年6月13日16时许,张某甲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后载其孙女张某乙,行驶至毛李镇010县道付黄村候车点路段时,因未注意道路旁施工工地上的铁丝,摩托车将铁丝带起后,铁丝旁的一根铁桩被拉出,铁桩将张某乙右胳膊肘打伤。同年6月15日,申请人张某甲、沈某某在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毛李镇水陆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施工方负责人沈某某支付张某甲300元(医疗费150元、营养费及其他费用150元)作为对张某乙受伤的补偿,张某甲不再向沈某某索要其他补偿;二、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因此事故发生任何纠纷。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毛李镇水陆派出所主持双方申请人调解后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且双方申请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申请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张某甲与申请人沈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列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