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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执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喜东、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喜东,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农执字第1508号申请执行人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王力田,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喜东,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申请执行人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喜东、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的(2014)吉农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喜东、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喜东的玉米40000.00斤。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喜东可以买卖被查封财产,但应将价款交到法院;但因被执行人刘喜东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德臣审 判 员  郝国斌助理审判员  谢如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