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刘均、詹兴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甲,阿某某丙,刘均,詹兴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甲,男,系被害人阿某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丙,女,系被害人阿某某乙母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林,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均,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东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礼田,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兴吉(又名詹陈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东莞市看守所。辩护人廖丽慧、刘清清,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均、詹兴吉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阿某某乙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甲、阿某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韩林,被告人刘均及其辩护人徐礼田,被告人詹兴吉及其辩护人廖丽慧、刘清清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并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4年8月27日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均、詹兴吉密谋抢劫。两人来到东莞市塘厦镇某某社区某某电子厂附近路段,见被害人阿某某乙骑着自行车停在路边用手机打电话,刘均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走到阿某某乙面前,持刀威胁阿某某乙交出财物,阿某某乙将手机放至背后。詹兴吉见状走到阿某某乙背后用双手拉阿某某乙的手,被阿某某乙甩开,刘均上前用折叠刀刺伤阿某某乙的左胸部,随即与詹兴吉逃离现场。阿某某乙后死亡于现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均、詹兴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兴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甲、阿某某丙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7842元、阿某某甲的赡养费3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7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交了户口本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刘均、詹兴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没有异议。刘均的辩护人提出:一、刘均没有抢到被害人阿某某乙的财物,依法应从轻处罚。二、刘均虽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但却是慌乱中导致被害人死亡,刘均本身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三、刘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四、刘均属于初次犯罪,没有前科,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五、刘均在看守所检举了其他人犯罪行为。六、在刘均的要求下,刘均家属庭审后举债筹集了35000元补偿被害人家属,虽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刘均认罪悔罪的心态应值得肯定。詹兴吉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是临时起意而非密谋抢劫,刘均案发当晚提出带詹兴吉出去赚钱,没有明确说去抢劫,两被告人事先没有商量,没有分工,实施抢劫是在詹兴吉的意料之外。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詹兴吉的主观意识之外,詹兴吉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詹兴吉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只应承担一般的抢劫责任。二、詹兴吉是从犯,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詹兴吉有自首情节。四、詹兴吉交代了刘均的犯罪事实及藏匿地点,有重大立功情节。五、詹兴吉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刘均、詹兴吉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均、詹兴吉商量决定抢劫。刘均、詹兴吉行至东莞市塘厦镇某某社区某某电子厂附近路段,见被害人阿某某乙(男,殁年20岁,四川省昭觉县人)骑着自行车停在路边用手机打电话,刘均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走到阿某某乙面前,持刀威胁阿某某乙交出财物,阿某某乙将手机放至背后。詹兴吉在阿某某乙背后用双手拉阿某某乙的手,被阿某某乙甩开,刘均上前用折叠刀刺伤阿某某乙的左胸部,随即与詹兴吉逃离现场。阿某某乙后死亡于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阿某某乙符合被他人持锐器刺破左胸部致右心室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某某社区某某电子厂附近路段,被害人阿某某乙的尸体仰卧于地面上。案发地点及周边情况谷歌平面地图:案发现场及周边的相关情况。(二)物证1.折叠刀一把:被告人刘均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2.衣服两套:被告人刘均、詹兴吉作案时所穿衣服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被害人阿某某乙左胸部见一处2.5cm创口,经解剖见左胸壁第五肋间见3cm创口,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心包前壁见2cm破裂口,右心室见2cm透壁创。结论为被害人阿某某乙符合被他人持锐器刺破左胸部致右心室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阿某某乙的左手指甲擦拭子、被害人阿某某乙的右手指甲擦拭子、尸体旁边滴落状血迹为被害人阿某某乙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4366348×1022倍。(四)书证1.到案经过:2014年1月2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某某某某网吧抓获詹兴吉,詹兴吉供述另一名同伙“小刘”暂住在某某QQ住宿208房。公安民警随后在某某QQ住宿208房抓获刘均。2.东莞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缴获送检的刀具为一把钢质单刃尖刀,刀柄折叠后可被卡锁锁住,全长22.3cm,刀身长10cm,刀刃长9.9cm,刀宽3cm。3.关于对三星牌手机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涉案三星牌I9300型16G手机案发日(2013年12月31日),按现行市场法核定总价为1645元。4.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刘均、詹兴吉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5.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阿某某乙的身份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侦查机关分别从东莞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处调取阿某某乙入职登记表一份,从东莞市塘厦医院处调取120出车记录一份,从证人岑李娣处调取“添富电梯公寓”监控录像一份,从吴伍处调取商铺“天朗通讯”门前监控录像一份,从梁玉珍处调取“某某网吧”监控录像一份,从黄瑞连处调取某某致富路1B监控录像一份。7.东莞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人事登记表:被害人阿某某乙的入职情况。8.塘厦医院出车记录单:塘厦医院于2013年12月31日23时59分接电话,120救护车于2014年1月1日零时1分出车、零时15分到现场、零时50分回院。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查机关从证人黄某某处扣押折叠刀一把,从刘均处扣押黑色长袖毛衣一件、黑色长牛仔裤一条、黑色皮鞋一双、白色皮带一条;从詹兴吉处扣押黑色长袖皮质上衣一件、灰色牛仔裤一条、白色皮带一条、白色皮鞋一双。10.东莞市公安局处理、发还文件清单:被告人刘均、詹兴吉审讯录像及指认现场录像光碟十张、监控录像四份(分别为“某某网吧”、“添富电梯公寓”、商铺“天朗通讯”、致富路1B楼)、USB数据存储设备两个(分别为詹兴吉第五次审讯录像,刘均、詹兴吉的电子笔录)、折叠刀一把、刘均、詹兴吉衣服两套、光盘一张(刘均、詹兴吉指认视频截图),上述物品已随案移送。现场提取的三星手机一台,已发还被害人阿某某乙的近亲属阿西曲者。11.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阿某某乙因胸部刀刺伤于2014年1月1日死亡。12.说明:经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某某派出所查询,该所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接报警情,其辖区(含某某、大坪、沙湖、龙背岭社区及科苑城信息产业园)内没有接到报告或发现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五)视听资料1.审讯录像:被告人刘均、詹兴吉自愿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2.指认现场录像:被告人刘均、詹兴吉指认现场的情况。3.监控录像:有“某某网吧”、“添富电梯公寓”、商铺“天朗通讯”、致富路1B楼监控录像,反映案发前后刘均、詹兴吉的行走路线情况。其中“某某网吧”监控录像:(1)詹兴吉与一女性于2013年12月31日22时39分33秒从网吧正门进入,于2013年12月31日22时40分01秒从侧面门出去;(2)刘均(头戴鸭舌帽)于2013年12月31日22时40分10秒从网吧正门进入,停留在沙发附近,于2013年12月31日23时00分15秒从小门离开;(3)刘均、詹兴吉于2013年12月31日23时55分07秒从网吧小门进入网吧,往厕所方向一起走去;詹兴吉于2013年12月31日23时55分58秒从网吧厕所出来往左边木门(侧门)方向离开;刘均于2013年12月31日23时56分15秒从网吧厕所出来,停留在沙发附近位置,一直到2014年1月1日凌晨0时24分00秒从小门离开。(六)证人证言1.阿某某甲的证言:阿某某乙的身份情况。翻译人员为阿某某甲的侄子阿许刚姑。经阿某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尸体照片是阿某某乙。2.阿西曲者的证言:阿西曲者获知阿某某乙被害情况。经阿西曲者指认,案发现场的尸体照片是阿某某乙。3.马某甲、加某某某某、阿某某丁、谢某某的证言:阿某某乙在“某某厂”旁边致富路上面斜坡遇害后被发现的情况。4.马某乙的证言:马某乙和阿某某乙是同事。2013年12月31日17时许,马某乙跟阿某某乙一起到塘厦某某社区“某某厂”找阿西曲坡。直至19时许,阿西曲坡走出厂门口,三人就在厂门口处聊天。马某乙与阿某某乙后要回厂打卡,向阿西曲坡借了两辆自行车各自回某某公司员工宿舍睡觉。12月31日23时许,马某乙睡醒下楼看到阿某某乙在工厂车间打卡。2014年1月1日凌晨零时30分许,马某乙和马龙、马弟弟一起去某某社区网吧上网,当走到某某派出所路段时,阿西曲坡跑过来说有人被杀死,马某乙等人一起跑到塘厦镇某某社区致富路,看到阿某某乙躺在地上,旁边还有一辆自行车,之后没多久看到“120”救护车过来,医生检查后说阿某某乙已经死亡,叫马某乙等人报警。后来由老乡报警。5.黄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2日15时许,黄某某与“小吉”(詹兴吉)、“毛毛”在理发店里准备理发,“毛毛”后来带着黄某某、“小吉”一起去“某某某某网吧”。三人走到“某某网吧”门口时,“毛毛”从裤袋里拿出一把甩刀称刀放在裤袋里老掉出来,叫黄某某拿着。黄某某就将甩刀放进裤袋里。19时30分许,黄某某与“小刘”(刘均)、“小吉”等人在某某溜冰场往大福田住宿的马路方向走去,“小刘”说身后几个人好像是便衣警察,黄某某因为身上带着那把甩刀害怕被警察查到就把刀扔在某某溜冰场门口附近。“小刘”、“小吉”就往某某文化广场方向逃跑,黄某某不知道“小刘”等人为什么要逃跑,心里想自己没有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便衣警察后来过来表明身份并对其问话,并被要求回派出所协助调查。民警到了派出所就说调查一起命案,问黄某某甩刀到哪里去,黄某某就带着民警去到某某溜冰场门口附近找回那把甩刀。经黄某某指认,某某溜冰场附近路段被丢弃刀具的照片是其于2014年1月2日扔掉的小刀。6.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中旬,刘某某在塘厦镇某某亨达百货附近一个地摊购买了一把银色甩刀,放在租住的塘厦镇某某社区QQ住宿202号房的床头空格处。刘某某2013年12月31日没见过“小刘”(刘均)和“小吉”(詹兴吉)。2013年12月31日23时许,刘某某在房间睡觉醒来抽烟,发现“甩刀”不见了,以为被朋友拿走了。2014年1月1日19时许,刘某某遇到“小吉”,“小吉”说“我跟小刘昨天晚上出事了,小刘拿你的那把甩刀对一个陌生人捅了一刀”。刘某某不相信,随后返回出租房睡觉。约30分钟,“小生”(真实姓名不清楚)敲门,刘某某开门后见“小生”摆弄甩刀,刘某某问刀怎么会在“小生”手里。“小生”把甩刀扔在刘某某床上就离开了,刘某某发现甩刀好像被洗过一样,比较光亮。2014年1月2日14时许,刘某某将甩刀装进裤袋里,与“小华”在塘厦镇亨达百货逛街时遇见“小刘”,“小刘”说“那天晚上,我拿你的那把甩刀捅了一个陌生男子”。大家都不相信,“小刘”还说“你们不相信,就等小吉过来跟你们说,你们就相信了”。刘某某走到某某网吧对面的发廊时发现裤袋烂了,把甩刀拿给“小华”保管,自己就回出租房睡觉。22时许,刘某某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2013年12月31日,刘某某都没见过“小刘”和“小吉”,两人也没有找过刘某某,当天“小刘”没有到刘某某的租房还刀。经刘某某指认,照片上的刀具就是其甩刀。辨认笔录:辨认出刘均就是“小刘”、詹兴吉就是“小吉”。7.潘某某的证言:潘某某在塘厦镇某某市场当保安员,2013年在某某溜冰场认识“小刘”(刘均)。2013年12月31日22时20分许,潘某某准备去上班,看到“小刘”和“毛毛”一伙人在溜冰场隔壁吃宵夜喝酒。潘某某和“小刘”等人坐了约20分钟,就去某某市场上班。过了约20分钟,潘某某又去溜冰场逛了一下,没有看到“小刘”等人了。“小刘”当时的样子还是清醒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小刘”是刘均。8.杨某某的证言:杨某某于2013年6月开始在塘厦镇某某社区塘龙西路41号QQ住宿当二手房东。詹兴吉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入住309房,“小刘”(刘均)于11月份开始租住208房。杨某某记得“小刘”于2013年12月31日戴一顶黑白色的鸭舌帽,“小刘”平时经常戴那顶帽子。杨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中午见过詹兴吉和“小刘”出去,但不清楚当晚23时20分至1月1日2时,詹兴吉和“小刘”有无回QQ住宿。辨认笔录:辨认出刘均就是租住208房“小刘”、詹兴吉就是租住309房的租客。(七)被告人供述1.刘均的供述:(1)2013年12月31日22时许,刘均在塘厦镇某某社区“某某网吧”里面玩,“叼毛”给其一把折叠刀,刘均将折叠刀放在裤子口袋里。刘均后与“小吉”(詹兴吉)、“小吉”的女朋友出了网吧,准备去“小吉”的女朋友租房那里。三人走到某某社区阿梅理发店的时候,“小吉”就叫刘均带他出去搞点钱,刘均问了“小吉”两次敢不敢,“小吉”第二次才说敢,“小吉”的女朋友接着就自己回去租房了,刘均便带着“小吉”在路上逛。(2)刘均与“小吉”在路边见到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迎面从男子身边走过。男子当时坐在自行车上打电话,声音很大,刘均听不懂男子的话,男子还用手指着刘均与“小吉”,刘均就以为男子是在骂他与“小吉”,于是就走到男子面前与其吵了起来并相互拉扯。刘均推了男子一下,该男子往后退了一点,“小吉”就绕到该男子身后用双手抱住该男子,刘均从裤袋拿出折叠刀,右手拿刀正面朝该男子的肚子部位捅了一下,刘均把刀拔出来,后跟着“小吉”逃离现场。走的时候,刘均跟“小吉”说其持刀捅伤了该男子。(3)逃跑过程中,刘均将折叠刀给“小吉”并叫“小吉”拿去清洗一下。到了“某某网吧”,“小吉”把刀洗干净后,刘均与“小吉”就回去“叼毛”的租房里面,“叼毛”当时在租房里面睡觉,刘均将“叼毛”叫醒,然后“小吉”就把折叠刀放在“叼毛”床头,刘均还跟“叼毛”称其与“小吉”在外面打架,但没说用刀伤到人,过后两三天才跟“叼毛”称其捅伤人。(4)刘均当晚身穿黑色毛衣、牛仔裤、黑色皮鞋、白色皮带,戴一顶黑白相间的帽子。“小吉”当晚身穿黑色西装、牛仔裤,鞋子没有注意。(5)刘均打架时使用的是一把白色折叠刀,刀身有一些圆孔状,宽2cm左右。庭审时,刘均表示认罪,供述承认实施抢劫。辨认笔录:辨认出詹兴吉就是其同伙“小吉”。经刘均指认,照片上的作案刀具就是其于2013年12月31日晚在某某社区马路边捅伤他人使用的小刀。刘均指认出案发当晚其穿的衣服。3.詹兴吉的供述:(1)2013年12月31日23时许,詹兴吉与“冰冰”、“小刘”(刘均)、“毛毛”等人在塘厦镇某某“某某网吧”玩。“小刘”当时走出了网吧门口,詹兴吉女朋友“冰冰”叫詹兴吉送其回某某社区“添富住宿”,于是詹兴吉就送女朋友回去。“小刘”当时走在詹兴吉前面不远处,詹兴吉女朋友自己上楼去,“小刘”此时叫詹兴吉走,詹兴吉就跟着“小刘”一起走。“小刘”称要带詹兴吉去赚钱,问詹兴吉敢不敢,詹兴吉当时没有回答,小刘又重复说敢不敢,詹兴吉就回复说敢。詹兴吉当时很害怕,因为知道应该是干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2)“小刘”、詹兴吉走到塘厦镇某某某某厂后门上斜坡的路段时,詹兴吉看到一男子骑在一辆自行车上停在路边打电话,男子没有用手指着詹兴吉等人骂。当詹兴吉与“小刘”经过男子身边时,詹兴吉、“小刘”与男子的方向是相反的,詹兴吉是在三人的中间,“小刘”突然从身上拿出了一把匕首对着那名男子,但不知道“小刘”把匕首放在身上哪里。詹兴吉当时已经走到男子的背面,没看清楚“小刘”拿匕首对准男子什么部位。“小刘”叫男子别动,还说“拿出来”,男子见状站了起来,把右手拿着手机放在右后背面,并说“干嘛啊”。詹兴吉见状就知道“小刘”是想要该男子的手机和钱财之类的物品,便在男子的后面伸两只手去拉男子的右手,当詹兴吉感觉到已经摸到了男子的手机时,男子往前面一甩就把詹兴吉的手甩开了。“小刘”当时用匕首在前面对着那名男子,男子也不停地后退,詹兴吉后来听到男子“啊”的一声,就知道“小刘”往男子身上捅了一刀,但不清楚捅到哪个部位。男子发出“啊”一声后,两人就逃跑了,“小刘”告诉詹兴吉刀子已经捅进那名男子身体了。两人后来跑回了“某某网吧”。(3)“小刘”捅完人之后就一直将刀带在身上,到了某某网吧后,“小刘”对詹兴吉说把刀子洗了。进入网吧洗手间后,“小刘”就把刀子给詹兴吉让他去洗干净,詹兴吉将刀洗好后当场还给“小刘”,后来“小刘”如何处理刀就不清楚了。洗刀前刀上是粘有血的,刀是银白色的,折叠式的,折起来约有15厘米,翻开约30厘米。(4)詹兴吉当晚身穿黑色皮质上衣、灰色牛仔裤、白色的鞋子、白色的皮带。“小刘”当晚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裤、皮鞋,还戴着一顶白色的帽子。辨认笔录:辨认出刘均就是其同伙“小刘”,无法辨认出被害人阿某某乙。詹兴吉指认案发当晚其所穿的衣服。经詹兴吉指认,“某某网吧”监控录像截图中的刘均、“添富电梯公寓”门前监控录像截图中的刘均与其本人、商铺“天朗通讯”门前监控录像截图中的刘均与其本人、致富路1B楼监控录像截图中的刘均与其本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甲、阿某某丙分别是被害人阿某某乙的父母。被告人刘均、詹兴吉的犯罪行为给阿某某甲、阿某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甲、阿某某丙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丧葬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计算赔偿金额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丧葬费人民币278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因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收入证明,鉴于被害人亲属处理被害人丧葬事项造成误工,酌定支持人民币3600元。(三)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交通、住宿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人处理被害人丧葬事项发生交通、住宿等必要费用支出,酌定支持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甲、阿某某丙主张的损失应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赡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甲、阿某某丙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91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证实,予以认定。庭后,被告人刘均家属代刘均赔偿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詹兴吉家属代詹兴吉赔偿人民币15000元,均暂存于本院账户。关于被告人詹兴吉是否有立功情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经查,詹兴吉到案后供述同伙的共同犯罪事实、提供同伙的住址信息,属于如实供述其共同犯罪事实,不符合上述关于立功的规定。詹兴吉的辩护人辩解詹兴吉有立功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均、詹兴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均、詹兴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均持刀捅刺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詹兴吉参与抢劫及控制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刘均归案后坦白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有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刘均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詹兴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为抓捕刘均起了一定的帮助作用,综合其从犯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均、詹兴吉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阿某某乙死亡,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审查计算,刘均、詹兴吉应当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甲、阿某某丙人民币39142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刘均限制减刑。三、被告人詹兴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刘均、詹兴吉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甲、阿某某丙丧葬费人民币27842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刘均家属代为缴交的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詹兴吉家属代为缴交的人民币15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支付给原告人)。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甲、阿某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颖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人民陪审员 李强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瑞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