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潘奇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94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云南省陆良县人,学生,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X幢XXX号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小米”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72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系2012年9月考入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现为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机电设备维修与管理专业普通全日制三年制大专在校学生。2014年8月26日14时许,安宁市公安局接到曲靖市陆良县中枢派出所通知,布控人员潘某某已被控制,安宁市公安机关到陆良县中枢派出所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给予被害人1800元的赔偿,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购物明细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学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积极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会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