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行非审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黄谨国、罗时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黄谨国,罗时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六裕行非审字第00139号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先德,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黄谨国,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罗时韦,女,汉族,1978年03月27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裕社征决(2014)第25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黄谨国和罗时韦违反《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孩。根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4年06月16日作出征收黄谨国和罗时韦社会抚养费60830元的决定,要求于2014年07月16日前交纳。并告知黄谨国和罗时韦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送达后,黄谨国和罗时韦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黄谨国和罗时韦未主动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裕社征决(2014)第25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裕社征决(2014)第25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望芜审判员 卫景文审判员 李文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