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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许益菜、马青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许益菜,马青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负责人:金滔,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崔燕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益菜。被告:马青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许益菜、马青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崔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菜、马青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被告许益菜与被告马青新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许益菜、马青新因装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许益菜、马青新发放贷款计人民币700000元;年实际执行利率为6.5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4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许益菜、马青新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路×××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的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建平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700000元,并按约将该笔贷款划至本行账号62×××62的账户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许益菜、马青新连续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已明显构成合同违约,为此,原告现按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诉称法院判令被告许益菜、马青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2470.07元、利息8380.16元及复息187.4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681037.67元,并继续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判令被告许益菜、马青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3200元;确认原告与被告许益菜、马青新签订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有效,并就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路×××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益菜、马青新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到房地产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产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6)第××××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原件、余额查询清单、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许益菜、马青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益菜、马青新订立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违约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的本息。同时原告就两被告抵押的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路×××号(产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6)第××××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益菜、马青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借款本金672470.07元、利息8380.16元、复息187.4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681037.67元,并继续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二、限被告许益菜、马青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32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许益菜、马青新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若被告许益菜、马青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原告就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路×××号(产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6)第××××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2元,由被告许益菜、马青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