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正刚与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刚,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9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委托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宏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爱国、陈启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卫,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钻孔灌注桩分包合同,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但是由于施工现场地质异常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导致合同解除。2011年6月4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劳务款40,452元,但至今分文未付,经索要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40,452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属实,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施工时产生废桩未能继续施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统计,但统计不是决算书,施工完毕后我方要求与原告决算,原告一直没来,我方认为是否欠款及欠款多少应由决算认定后据实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反诉称,2011年5月16日,王正刚与我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钻孔灌注桩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现场施工过程中,灌注175#桩时出现问题造成废桩,后原告停止施工。2011年6月4日,双方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了统计。由于原告施工的175#桩是废桩,设计院进行了两根补桩的处理,同时产生了承台加大和补桩等费用,按合同第七款第二条第五项约定承台加大和补桩等费用由原告承担,按合同第二款第三条约定,原告还产生了混凝土超灌的费用,费用金额共计80,643.5元,此为原告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一直要求其进行工程的结算办理,但其始终置之不理,没有进行结算办理。现请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支付损失赔偿80,643.50元。2、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针对反诉辩称,反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方施工发现地质异常不适合我方的挖机施工。我方要求退出施工,被告为赶工期承诺如有超方问题由被告承担费用。要求原告继续施工,175#桩施工时由于淤泥和下大雨因而形成废桩。事后被告承认与原告无关,被告另行租用其他机械,原告退出施工场地,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钻孔灌注桩分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间有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量统计及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完成的整个工程量及价款结算的事实;3、承诺函。证明施工场地确实存在地质异常。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为支持其本诉抗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变更通知单03,证明出现废桩问题所以变更设计;2、工程桩施工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出现的废桩造成的损失;3、商品砼购销合同,证明超方的混凝土造成的损失;4、钻孔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5、工作量统计及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明类似施工方的结算方式,与原告未进行结算;6、工作量统计以及工程明细、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明双方关于工作量统计情况,被告未与原告方结算;7、工程联系函,证明因废桩造成的损失费用;8、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汇总表,证明原告说的地质异常是不成立的。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并非结算,只是统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告知过原告地质异常一事。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对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不确定,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统计与审核表中分包方签名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工作量统计以及工程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统计标明的价款数量就是工程结算,还扣除了不应计算的工程量,实际就是工程结算。后面还附有工程量统计表,实际证明工程已结算清楚。对结算审核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费用组成有重复部分;对证据8真实性不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6中的工作量统计以及工程明细表,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的结算审核表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广州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工程变更通知单,证据2系其与案外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桩施工合同,证据3系其与案外人武汉楚天黄鹤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证据5系其与案外人韩兴忠的工作量统计与结算表,证据7系案外人卓峰建设集团出具的工程联系函,证据8系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上述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单方出具,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与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未有直接联系,并对以上证据提出了异议,本院将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甲方)签订1份《钻孔灌注桩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青菱乡毛坦村城中村改造还建楼一期,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四、工程分包单价:1、旋挖程控、砼灌注合价不含所有税100元/米,安放钢筋笼20元/根桩;2、自然地面3m以下至设计桩顶标高的空孔部分合价不含税50元/m;3、混凝土、钢筋笼制作、柴油、吊车、挖掘机、水电、泥浆和钻渣的清理及外运由甲方提供并承担一切费用……六、付款方式:1、本工程不设预备付款。2、工程桩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3、余款5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七、双方的权利与责任义务:(一)甲方:……2、负责进行安全交底、技术交底、工程质量控制、测量放线和放桩位、开孔通知单、资料整理备档等;3、负责泥浆池开挖、安全防护、泥浆外运……6、在施工中因单桩砼灌注间隔3小时以上,造成的单桩工程质量问题,甲方负责一切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二)乙方:1、按甲方要求及时组织人员、机具、配件材料进场;2、自觉服从甲方对整个工程施工的统一指挥和管理、按甲方给予的开孔通知单要求施工,接受甲方现场指挥人员和监理工程师及业主代表对现场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的监督和检查……4、桩基检测合格率100%,Ⅰ类桩95%,Ⅱ类桩5%,不允许出现Ⅲ类桩。5、乙方需按国家规范、施工程序施工,对施工的桩质量负全责,发生Ⅱ、Ⅲ、Ⅳ类桩,由乙方返工并承担全部返工费用,同时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发出1份《承诺函》,载明:“你班组参与的毛坦村还建楼3#楼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超方现象,为此项目部致函给你班组说明工程中施工方量控制的观点: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你班组应采取有效措施,灌注量控制在桩顶标高0.8m-1m内。为保证工程桩的施工质量,如确实因地质异常所导致灌注商品砼超过18方的桩,18方以上的砼方量由项目部负责,你班组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按施工规范标准的要求施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共完成工程桩15根,其中1根不符合要求报废。此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口头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出具1份《工作量统计》,载明:“12号旋挖钻机在3#楼施工工程桩15根桩(含四根塔吊桩及一根不符合要求桩),共计完成工程量396m,空孔工作量11.44m,按合同单价分别为:396m×100元/m=39,600元;11.44m×50元/m=572元;14根×20元/根=280元;合计40,452元。”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退出施工。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认为因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在施工中出现不符合要求桩引起工程变更,导致其产生损失,未支付已完成工程的价款。2014年4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40,452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损失80,643.50元。因双方坚持各自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而施工质量、技术等实质性管理控制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负责,施工项目亦属并非较高技术性、关键性工程,对该合同约定的施工事项可以认定为基本属于劳务性质的建设工程合同,因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符合社会分工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结算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依约履行了施工事项,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于2011年6月4日出具的《工作量统计》中,载明了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完成的工程量、合同单价及工程价款,废桩的工程量也在此予以扣除,结合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合同的事实,该统计具备工程结算的实质要件,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结算情况,因本案双方并未约定结算形式,不能认定为双方既定的结算方式,其认为该统计并非双方进行结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应当依照结算情况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支付价款40,452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赔偿损失,其主张的损失包括混凝土超方价款及出现废桩后变更工程的价款。关于混凝土超方价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混凝土方量进行了概略约定,而并未明确规定超方量的计算依据,虽然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提交了工程明细表以支持该项请求,但工程量明细统计在前,工程结算在后,应认定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对混凝土方量进行了核算。关于出现废桩后变更工程的价款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灌桩质量问题,既有属于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有属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因此要确定变更工程的责任前提在于确定出现废桩的责任;而合同中还约定了施工质量、技术等实质性管理控制系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负责,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对于废桩责任的确定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出现废桩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仍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继续施工直至双方解除合同进行结算,并未提供此期间向对方主张相应权利,或足以确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应对此承担责任的充分证据,故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主张变更工程的价款应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承担,证据不足。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正刚给付工程款40,452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8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玉莹 来自: